(2017)豫17民终4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夏娟、新蔡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娟,新蔡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海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4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夏娟,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燕、高丽,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车站南200米(国土资源局对面)。法定代表人:冯松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反诉原告):赵海星,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灿,驻马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夏娟与被上诉人新蔡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赵海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审了本案。上诉人夏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燕、高丽,被上诉人赵海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其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新蔡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赵海星的母亲徐永红,并未向其实际交付,其有权要求新蔡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交房义务;2、依照其与新蔡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新蔡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义务给上诉人办理房产证,新蔡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待遇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其有权要求该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并赔偿相应违约金。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新蔡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夏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蔡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其交付约定购置的房产(原价款26.8万元),立即为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并以其他同期购房人实际交付使用90日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暂计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蔡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赵海星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夏娟要求办理产权登记的商品房一套(常盛花园16号楼1单元5楼东户)价款267000,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此案申请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为此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申请人为本案的诉讼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去。2、请求法院判决上述房屋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夏娟与第三人赵海星于2008年在浙江温州相识、相恋。期间在温州原告夏娟与第三人赵海星曾按照习俗公开办过婚礼,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8月23日两人与赵海星亲友一起去新蔡县常盛花园小区看房,后两人以夏娟的名义与新蔡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16号楼1单元5层东号房,付款方式为于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付款收据也显示新蔡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收到全部房款26.7万元。2011年新蔡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涉案的商品房交予夏娟和赵海星,两人并更换了大门。2014年左右夏娟与赵海星正式分手,赵海星将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2016年12月6日夏娟找到新蔡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人员常某要求补办购房合同,公司未给补办合同,赵海星闻信与夏娟见面并发生矛盾,夏娟拨打110报警,新蔡县公安局月亮湾派出所出警并作出处理,派出所经调查认为夏娟与赵海星于谈朋友期间购买常盛花园房子一套,现夏娟与赵海星因房子的所有权发生矛盾,处理意见为建议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夏娟于2016年12月23日在河南法制报刊登遗失公告一则,声明遗失新蔡县常盛花园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夏娟于2017年2月6日向法院起诉新蔡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间赵海星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予以准许。另查明,第三人赵海星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其反诉,对其申请经本院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对夏娟提供的2016年12月6日新蔡县月亮湾派出所出警登记表和常盛花园登记表,夏娟以此证明常盛花园房屋为夏娟购买,但处警登记表内容为经调查夏娟与赵海星于谈朋友期间购买常盛花园房子一套,现夏娟与赵海星因房子的所有权发生矛盾,处理意见认为建议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由夏娟购买,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夏娟提供的农行温州梧田支行交易明细,夏娟以此证明交付购房款7万元,但实际购房付款时间是2010年8月23日,购房合同中也约定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而该交易明细仅显示该账户于2010年8月23日支出69900元,金额对不上,也不能显示在哪支出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夏娟提供的2016年12月23日的河南法制报,用以证明夏娟房屋买卖合同遗失,夏娟与赵海星于2014年左右分手,如果该买卖合同遗失,夏娟应该很早就发现,并采取补办购房合同等措施,进行补救,而该遗失公告仅为单方声明,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系遗失,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夏娟提供的常某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该房是找常某购买,且常某承认该房是夏娟的,但该录音来源不明、录音系偷录,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赵海星提供的证人王某、赵某、常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是赵海星付全款购房的事实,以上证言对于看房时多少人去、付款金额多少、付款方式、看房时间、是谁付的款等项陈述有出入,对以上证人证言中有出入的陈述,不予采信。对提供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赵海星购房时向证人徐某现金12万元的事实,但该借条系后来补写,借款时间未写,借没借钱、借多少钱都不清楚,徐加彬也未出庭作证,赵海星也未提供其他证明进行补强,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对赵海星提供的徐永红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赵海星从其母亲账户取现金15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系原件,对其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夏娟要求新蔡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其交付约定的房产,立即为夏娟办理产权登记,并以其他同期购房人实际交付使用90日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暂计5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商品房赵海星已于2011年交付给夏娟和赵海星,故夏娟再次要求新蔡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产没有依据。夏娟与赵海星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涉案房产,虽然以夏娟名义办理购置手续,但夏娟不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房产系其付款购买,且其始终未能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的原件,夏娟虽称其将合同丢失,但其去新蔡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补办,新蔡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不予补办,故本案涉案的房产所有权不明,夏娟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夏娟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夏娟负担3000元,由新蔡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05元,减半收取2652.5元,由赵海星负担。本原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夏娟与新蔡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记载:“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取得房屋产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夏娟上诉称新蔡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交房义务的问题。结合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2011年期间新蔡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夏娟、赵海星,二人接收后亦更换了房屋大门。夏娟要求新蔡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履行交房屋义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夏娟上诉称新蔡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为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构成为违约,该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相应的违约金的问题。涉案房屋购买于夏娟、赵海星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明该房屋系其自身独立出资购买,该涉案房屋的产权不明确,加之根据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出卖人履行的义务是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只有因出卖人原因导致房屋产权无法办理的,出卖人才按已付房款的2%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夏娟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新蔡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违反上述约定的违约行为。宗山,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夏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上诉人夏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奎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