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财保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衡阳分行营业部被申请人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湖南安邦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素平、刘安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衡阳分行营业部,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湖南安邦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素平,刘安辉,易志春,何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财保4号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衡阳分行营业部。负责人伍楚林。委托代理人陈科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吉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法定���表人刘素平。被申请人湖南安邦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素平。被申请人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素平。被申请人刘素平。被申请人刘安辉。被申请人易志春。被申请人何建平。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之嫌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湖南安邦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素平、刘安辉银行存款149064568.02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不足部分,则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在湖南安邦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10万元的股权以及在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价值1000.5万元的股权;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刘安辉、易志春、何建平在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股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衡阳分行出具担保函,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为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湖南安邦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素平、刘安辉银行存款149064568.02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前款不足部分,则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在湖南安邦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10万元的股权以及在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价值1000.5万元的股权;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刘安辉、易志春、何建平在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股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衡阳分行营业部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彭清明审判员 贺清生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