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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4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庆活与曾艳、邓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活,曾艳,邓桥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107号原告:陈庆活,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礼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艳,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被告:邓桥军,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地址: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28号。负责人:闻新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庆活诉曾艳、邓桥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以下简称樊城农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桥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活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礼明,被告曾艳、邓桥军,被告樊城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樊城农行客户。2015年7月21日,被告曾艳、邓桥军分别以农行樊城支行信贷经理、行长的身份向原告拆借资金130000元,用于填补其他贷款客户欠农行的借款利息。被告邓桥军口头许诺会很快归还。当天,原告交给被告曾艳现金130000元,曾艳、邓桥军出具借条一份。此后,邓桥军行长职务被免,经原告催要,曾艳、邓桥军均称钱是农行用的,应由农行承担,一直拖欠至今。被告曾艳辩称,当时是因为上级要求我们把不良贷款压下去,没有办法,只好向原告借了13万元,不是我个人的行为。被告邓桥军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当时作为行长负责这项工作,为了当时的考核,迫于上级的压力,由曾艳出面向原告借钱,我也同意,在办理中,其他客户经理、分管行长均知情。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其他客户的贷款,不是某一个人的行为。被告樊城农行辩称,认可曾艳、邓桥军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曾艳系樊城农行客户经理,邓桥军系该行行长。因工作考核的原因,由曾艳出面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支付其他客户利息。7月21日,原告将13万元现金交给曾艳,曾艳和邓桥军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庆活现金大写:壹拾叁万元正,¥130000。”该款当即偿还了其他客户。2015年12月,邓桥军被免去行长职务,原告索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亦认可。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诉,当时借款时,被告曾艳、邓桥军已告知原告借款用途是用于单位偿还其他客户利息,故被告曾艳、邓桥军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樊城农行偿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庆活借款130000元,支付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秋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