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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盛宏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宏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20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宏超,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宏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宏超于2017年7月14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的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38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现毒品已起获并收缴。被告人盛宏超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盛宏超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盛宏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宏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二、在案的OPPO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在案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变价后充抵对被告人盛宏超判处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