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与晋安区鑫百祥汽车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晋安区鑫百祥汽车用品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初1008号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一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张鸿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冬,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成,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晋安区鑫百祥汽车用品店,经营场所: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278号晋太汽配市场*幢**号。经营者:陈庆芳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与晋安区鑫百祥汽车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客观上造成原告良好社会评价的降低,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晋安区鑫百祥汽车用品店登记状态为注销,故晋安区鑫百祥汽车用品店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如审 判 员 池开通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谢亚希书 记 员 王梦婷附:本裁定书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