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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三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三平,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湖南省安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29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捡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刘三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三平醉酒后驾驶湘H×××××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安化县东坪镇沿东坪电站大桥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大桥北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血液酒精浓度呼吸测试结果为164mg/100ml,随后,民警陪同被告人刘三平在安化县中医院抽取血样。2017年4月24日,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医益公物鉴(理化)字(2017)329号鉴定意见:被告人刘三平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1mg/100ml。被告人刘三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三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三平判处拘役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三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三平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湘H×××××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安化县东坪镇沿东坪电站大桥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大桥北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血液酒精浓度呼吸测试结果为164mg/100ml。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医益公物鉴(理化)字(2017)329号鉴定意见:被告人刘三平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1mg/100ml。被告人刘三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刘三平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讯问被告人刘三平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三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三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三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刘三平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三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三平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斯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