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0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乌骏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苟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骏华,苟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0798号原告:乌骏华,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罡,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骏华与被告苟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被告苟罡、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4,614.40元、医药费20,019.82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物损费72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233,514.22元,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计213,631.3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并明确物损费包括衣物损失费500元、修车费22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苟罡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原、被告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吴宝路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苟罡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苟罡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平安公司陈述的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其垫付了1万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7时,原告乌骏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吴宝路口东约10米处,适逢被告苟罡驾驶苏A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身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苟罡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颅腔积气、左颞脑挫伤。原告为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9,874.01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伙食费145.80元、护理费800元。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评定。2017年4月17日,该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乌骏华于2016年10月6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XXX,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乌骏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原告事发后为修理其电动自行车,花费220元。另查明,被告苟罡系事发时苏A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公司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苟罡确认被告苟罡垫付医药费1,100元,另就律师费达成一致,即被告苟罡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户口簿、护理费发票,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支付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被告苟罡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乌骏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被告苟罡所驾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苟罡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和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19,87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酌定为250元(含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的伙食费145.80元)。虽然被告平安公司对本案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考虑到该鉴定意见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作出,且鉴定程序和内容并无违法之情形,被告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依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确定的期限和相关标准,均酌定为2,400元(其中护理费含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的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其年龄、伤残等级和相关标准,确定为184,6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其身体和精神上势必遭受一定的痛苦,该项主张可予支持。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对具体金额酌定为8,00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就诊次数和实际需要,酌定为300元。物损费,根据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身受损,同时结合事发状况和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有衣物损失,故酌定物损费400元。鉴定费4,1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产生的必要支出,且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现原告与被告苟罡对此已达成一致,确认由被告苟罡赔偿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81,550.73元,合计201,950.73元,鉴于被告平安公司已垫付1万元,故其尚需赔偿191,950.73元;由被告苟罡赔偿3,000元,鉴于被告苟罡已垫付1,100元,故其尚需赔偿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乌骏华191,950.73元;二、被告苟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乌骏华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47元,减半收取计2,252.24元,由原告乌骏华负担452.24元,被告苟罡负担1,800元(此款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芃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