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丽丽与张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丽,张书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306号原告:张丽丽,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志,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张丽丽诉被告张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张丽丽与被告张书志签订协议,由原告借款给被告40万元,年利率30%,并由被告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区××号国际商住城1-3-601室房屋提供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之日,原告通过中间人王平将4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偿还了本金20万元和部分利息。2016年7月25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12月25日前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付分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书志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判决履行限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石家庄市××区××号国际商住楼1-3-601号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享有法定优先受偿的权利;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书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张丽丽与被告张书志签订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年利率30%。原告提交:2014年9月23日抵押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3月20日刘雷与张书志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附银行转账30万元的明细两张,证明张丽丽通过王平和刘雷两个中间人借钱给张书志,因为张书志于2014年3月20日向刘雷借款30万,该笔借款于2014年9月15日到期后张书志向张丽丽借款并要求张丽丽将借款30万直接打到刘雷的账户。证明刘雷于2014年3月20日借款30万元给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直属分行个人活期明细,卡号:43×××38,户名:王平,证明张丽丽通过6222020402003722376账户给王平转账2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直属分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王平通过账户向刘雷转账30万元。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未偿还30万元借款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用位于石家庄市××区××号国际商住城1-3-6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房权证裕字第××号)提供抵押。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红旗大街支行对账单,证明原告通过王平给被告转账9万元,预先扣除利息1万元。被告张书志的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抵押房屋为被告所有,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日张书志转到王平账户20万元的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偿还20万元,王平已给付我手中。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金额40万元,约定利息年利率30%,后被告偿还了20万元尚欠本金20万元;该协议约定了被告承担律师费,原告提交河北增值税发票,证明花费律师费2000元。另,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即: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石家庄市××区××号国际商住城1-3-601室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享有法定优先受偿的权利撤回诉讼。上述事实有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流水、对账单、还款协议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理据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丽丽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书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丽丽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书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审 判 员 苏丽娜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