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肖飞燕与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东安县水利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飞燕,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东安县水利局,东安县水利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39号原告:肖飞燕,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井杰,湖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易恢县,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7065651774。法定代表人:朱松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华伟,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该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闫冬梅,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安县水利局,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码11431122006594022D。法定代表人:苏乐云,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红兵,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安县水利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122MB0N85180B。法定代表人:庾用宇,该中心负责人。原告肖飞燕与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东安县水利局、东安县水利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飞燕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恢县,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伟、闫冬梅,被告东安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被告东安县水利建设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庾用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飞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22580.38元及违约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原告之日止)给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东安县水利建设管理中心对上述工程款中的1662580.38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判决被告东安县水利建设管理中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1662580.38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原告肖飞燕作为实际施工人(乙方)与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与被告东安县水利局通过招投标所签《施工合同》以甲方名义施工的东安县2013年重点小II型(大姨塘、东风、枫林、金鸡、团结)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由乙方组织人员、资金、设备实际施工;2、乙方向甲方支付26万元管理费;3、建设单位给付的工程款转至甲方账户后,甲方给付乙方;4、违约责任按法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资金、设备完成了东风、枫林、金鸡、团结四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并经建设方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8日,东安县审计局作出东审基报【2016】10号审计报告,审定东安县东风、枫林、金鸡、团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审定总造价6173580.38元,实际拨付工程款4511000元,应付未付工程款1662580.38元。另外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已经拨付的工���款中还有46万元未支付给原告。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中的水库工程,肖飞燕不是施工方,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事实上、书面上的法律关系及合同关系;2、(2016)湘1122民初第105号判决认定施工方应是伍世云等几人,工程款按判决应付给伍世云等人。要求法院追加伍世云、何立新、熊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肖飞燕为施工主体及实际施工人。综上,肖飞燕要求给付工程款无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东安县水利局辩称,原告诉讼所称的水利工程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东安县水利建设管理中心作为招标人,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标人,组织进行施工,被告东安县水利局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法津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安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安县水利建设管理中心辩称,1、原告诉讼所称的水利工程是由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东安县水利建设管理中心作为招标人,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组织进行施工,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关系;2、该招标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是禁止分包、转包、挂靠施工的。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有明确的规定。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企业的内部管理行为,与被告东安县水利建设管理中心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东安县水利建设管理中心给付工程款;3、被告东安县水利建设管理中心办理的该水利工程工程款的各项给付手续已全部完成,由施工单位河���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东安项目部衔接东安县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执行。被告东安县水利建设管理中心只是办理手续,付款由东安县财政局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付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安县水利建设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26日,原告肖飞燕作为实际施工人(乙方)与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合同的签订与实际履行是两个法律概念。原告虽然签订了合同,但要有证据证明自己是��际施工人,被告东安县水利局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被告东安县水利建设管理中心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他只与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法律关系。2、原告提供的苏乐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肖飞燕是东风、枫林、金鸡、团结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包人,苏乐球是受委托管理该工程施工的;以及伍世云只是承包了枫林水库的劳务施工,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肖飞燕是实际施工人,而是证明了肖飞燕与苏乐球是委托关系,被告东安县水利局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被告东安县水利建设管理中心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3、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账,证明原告肖飞燕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80万元,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收款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被���东安县水利局与被告东安县水利建设管理中心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肖飞燕对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只有原告肖飞燕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为合同是原告肖飞燕签的,保证金是原告肖飞燕交的。被告东安县水利局认为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东安县水利建设管理中心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原告肖飞燕作为实际施工人(乙方)与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与被告东安县水利局通过招投标所签《施工合同》以甲方名义施工的东安县2013年重点小II型(大姨塘、东风、枫林、金鸡、团结)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由乙方组织人员、资金、设备实际施工;2、乙方向甲方支付26万元管理费;3、建设单位给付的工程款转至甲方账户后,甲方给付乙方;4、违约责任按法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资金、设备完成了东风、枫林、金鸡、团结四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并经建设方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8日,东安县审计局作出东审基报【2016】10号审计报告,审定东安县东风、枫林、金鸡、团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审定总造价6173580.38元,实际拨付工程款4511000元,应付未付工程款1662580.38元。2016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16)湘112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对应付未付工程款1662580.38元中的1420991元作出了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尚有241589.38元未作出判决。另外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已经拨付的工程款中还有46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飞燕撤回了对被告东安县水利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肖飞燕与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所承包的四座水库进行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并经建设方验收合格。经东安县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审定该四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总造价6173580.38元,实际拨付工程款4511000元,应付未付工程款1662580.38元。2016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16)湘112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对应付未付工程款1662580.38元中的1420991元作出了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尚有241589.38元未作出判决。故原告肖飞燕要求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2580.3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支持241589.38元。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尚有46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应依法予以给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安县水利建设管理中心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给付下欠原告肖飞燕工程款460000元;二、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且在收到建设单位所支付的工程款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肖飞燕工程款241589.38元;三、驳回原告肖飞燕对被告东安县水利建设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肖飞燕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1元,由原告肖飞燕负担15933元,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后行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赛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