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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吕二平、刘国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二平,刘国宇,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二平,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宇,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审被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西平县柏城镇新洪路北段。法定代表人何继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绿洲,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吕二平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宇、原审被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二平,被上诉人刘国宇,原审被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绿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二平上诉请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国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孙志国,其是孙志国雇佣的管理人员,孙志国给其发工资,其不是承包人。刘国宇答辩称吕二平是实际承包人,每次让去干活的是吕二平。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工程款已经转账到账户被领走,谁领走的不清楚。刘国宇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吕二平、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19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西平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由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西平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中的地泵打混凝土工程由刘国宇负责施工,当时西平县公安局与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合同。吕二平、孙志国系该楼房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刘国宇于当年完成了全部地泵打混凝土工程,该工程的工程量为4795.02方,合款71925元,由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吕二平出具凭条为证。刘国宇追要工程款未果,由此成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刘国宇撤回了对孙志国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刘国宇与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刘国宇完成了全部地泵打混凝土工程,工程量为4795.02方,合款71925元,刘国宇请求吕二平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西平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楼工程的施工单位,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吕二平系挂靠关系,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国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刘国宇撤回对孙志国的起诉,是其对本人诉权的处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吕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国宇的工程款71925元。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吕二平、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西平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工程,后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吕二平。刘国宇受吕二平的指派对其中的地泵打混凝土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吕二平向刘国宇出具了证明:西平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刘国宇地泵打混凝土,共计肆仟柒佰玖拾伍点零贰方整(4795.02方)每方15元共计柒万壹仟玖佰贰拾伍元整(71925.00元)。吕二平、刘国宇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刘国宇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完成了施工任务,吕二平应当按照约定向刘国宇支付工程价款。吕二平拒不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刘国宇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关于吕二平上诉称工程的实际承办包人是孙志国,其是孙志国雇佣的管理人员,孙志国给其发工资,其不是承包人的问题。吕二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平县公安业务技术用房项目部与吕二平签订的《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显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吕二平。综上所述,吕二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吕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亓宽义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军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