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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7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与嵇仁根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嵇仁根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7622号原告: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贾毅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莉萍,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仁根,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嵇仁根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莉萍、被告嵇仁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律师费7万元整以及自2016年12月20日至判决生效日的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事实和理由: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5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并于次日重新签订,约定委托事项为被告与第三方相关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一审、二审及申请执行,服务费用总计17万元,支付方式为委托手续办理时支付5万元,一审判决收到时支付7万元,执行终止时支付5万元,并指派了卫莉萍律师担任该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嵇仁根的诉讼代理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约定的首期律师费5万元,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了发票。相关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0日由被告签收,2017年2月24日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函一份,明确将其与被告《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律师费债权转账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发函通知被告该项转让事宜,并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债权,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嵇仁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对,双方签订合同中,被告聘请的是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本案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委托合同,本案是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当庭提供的1xxxxx3号合同有律师事务所的公章、财务章和骑缝章,而原告提供的合同虽然有盖章,但并没有相关的骑缝章,而且合同编号是一样,故被告不清楚哪份合同是真的。原告提供的合同第8条规定,合同债权转让、律师事务所转所必须和被告商量,2016年12月20日一审判决书出来,但是本案原告的代理人2016年11月已经转所到原告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代理人转所必须告知被告,原告并未告知,一审结束前还是以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名义代理,本身是违约。被告认可合同的主体是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不是认可某一律师,合同明确是事务所指派律师,是选择律师事务所,不是选择律师。假设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利息也应该从2017年4月5日起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被告嵇仁根(签约甲方)与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签约乙方)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xxxxx3号,合同内容为:嵇仁根诉张某某、诸某某欠款纠纷一案,聘请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条款,共同遵照履行。第一条委托事项,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卫莉萍律师担任甲方与张某某、诸某某欠款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如有)以及申请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第二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包括转委托权。……第五条律师服务费金额及收费方式,5.1双方约定:就第一条所述的法律服务事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5万元整,于委托手续办理时一次性支付。5.2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如因调解、和解或者任何一方撤诉/撤回申请等事由导致本案结案或者终止的,或者乙方通过发送律师函,进行谈判、斡旋或者协调,提供法律意见和帮助等非诉讼手段解决本协议所称纠纷,律师报酬数额仍按照本条规定执行。第六条办案费、其他费用及收费方式,乙方律师在代理工作中支出的办案费,包括但不限于到上海郊县或者外地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文件快递费、调查费、长途电话/传真费、复印/打印费以及其他可能产生的杂项费用,不包含在律师服务费中,该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人民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工商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任何第三方收取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用、档案查询费、翻译费等官方/第三方费用,不包含在律师服务费中,该等费用由甲方支付。……第八条其他事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本合同任何条款的变更,均须经双方协商确定。变更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和发票专用章,并加盖了骑缝章。签约当天,被告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次日,被告与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重新签订了一份《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对律师服务费重新进行了约定,总金额更改为17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该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仍为1xxxxx3号,除了合同第五条之5.1以外,其他内容与之前的合同内容相同。该合同第五条之5.1的内容为:就第一条所述的法律服务事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17万元整。其中委托手续办理时支付5万元整,一审判决收到时支付7万元整,执行终止时支付5万元。嵇仁根于2016年5月23日,以张某某、诸某某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在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卫莉萍律师作为嵇仁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0日当庭宣判:一、张某某、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嵇仁根400万元;二、张某某、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嵇仁根以3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张某某、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嵇仁根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9日起算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判决后,张某某、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二审审理中,嵇仁根委托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赵某、许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5万元。该院于2017年4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处理期间,卫莉萍律师曾于2017年1月向嵇仁根邮寄了民事判决书,嵇仁根收到后未再支付律师服务费。2017年2月24日,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向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出具债权转让函,内容为:本所于2016年5月23日与嵇仁根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合同》(编号:1xxxxx3号),并于次日重新签订(原件遗失),约定委托事项为一审、二审及申请执行,服务费用总计为17万元。支付方式为委托手续办理时支付5万元,一审判决收到时支付7万元,执行终止时支付5万元。由卫莉萍律师担任嵇仁根的诉讼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嵇仁根支付了约定的首期款5万元。卫莉萍律师于该案审理期间转至贵所,部分工作在贵所完成,故本所现将前述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贵所。2017年3月31日,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向嵇仁根寄送了函件,告知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已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律师费债权转让给该所,因此,该所通知嵇仁根并请求其在2017年4月5日前将前述合同项下的第二期律师费7万元支付至该所账户。因被告并未支付该笔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卫莉萍律师曾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息,内容为:“1、她说当时是要我把卷宗归还回去的,现在说也可以归到新所,归还会原所也可以,所以我还是会归还给她,这点很清楚的。2、委托本来就是每个阶段分开的,所以一审给你一审的委托合同很正确。是你要一揽子写进去,所以当时多签了一份总的,但是具体到每个阶段还是要另行签委托合同的,所以给你当时一审阶段的合同也很正常。”2017年7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某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1月19日,卫莉萍要求嵇仁根一审收到判决书支付律师费用,在嵇仁根家中,卫莉萍承认不担任嵇仁根二审律师。2017年1月22日,应卫莉萍老公朱某某要求,居委会人员提供会议室给嵇仁根、卫莉萍自行协商律师费用问题,朱某某问卫莉萍是否二审放弃不担任嵇仁根律师,卫莉萍默认。嵇仁根说卫莉萍既然不担任二审的委托律师,就把合同终止,卫莉萍说不用终止了,反正图章也没有敲,所以当场把第二份合同原件撕掉了。卫莉萍说合同上写好一审判决书收到后支付律师费用。再查明,被告曾于2017年2月3日至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与该所主任万某某沟通,在双方对话中包含以下内容:万某某(以下略记为万):我问你,这个合同是你签的吗?5月24号的合同,这个字是你自己签的吧?嵇仁根(以下略记为嵇):是我签的。万:好了,那么“一审判决收到时支付7万”这句话是写在上面,你看到了吧?嵇:看到了。万:好了,那你现在判决书收到了?嵇:收到了,她就是为这个事缠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24日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2016)沪0115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函、通知函件、快递凭证、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2016年5月23日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2017)沪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嵇仁根与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双方成立诉讼代理合同关系,该所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关的律师服务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所提供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中所涉7万元费用的性质问题,即该费用是一审还是二审的律师服务费;二、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原告是否有权起诉主张相关费用。针对争议焦点一,虽然原告提供的是合同复印件,但是从被告与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主任万某某对话的内容来看,被告不仅确认签订了2016年5月24日的合同,还明确表示看到“一审判决收到时支付7万”的内容,由此印证了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根据合同的约定,该7万元应认定为一审的律师服务费。同时,结合《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所涉案件的标的额和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7万元作为一审的律师服务费也更为合理。对于被告所提相关抗辩,本院主要分析如下:一方面,合同未盖骑缝章并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另一方面,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息并不能反映完整的对话内容,仅凭卫莉萍发送给被告的短信息不足以说明双方约定一审律师服务费即5万元,更何况与被告成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而非卫莉萍个人。鉴此,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中所涉7万元费用为一审的律师服务费,现因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该笔费用。另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赔偿债权人相应的利息损失。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前述分析,被告与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诉讼代理合同关系,该所对被告享有律师服务费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同时,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并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任何条款的变更,均须经双方协商确定,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该所转让债权显然不属于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因此,该所有权自行向原告转让律师服务费的债权。原告依据该债权转让,起诉主张被告承担相关债务,于法有据,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此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7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嵇仁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7万元;二、被告嵇仁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嵇仁根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晨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