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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金根与孙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根,孙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1046号原告:王金根。委托代理人:曾六华,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平。原告王金根(下称原告)与被告孙洪平(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厚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六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和3月10日,被告先后购买到原告生产的花炮纸若干,共欠到原告货款100380元,并由被告出具票据为凭。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21000元,余款79380元至今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花炮纸货款79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这笔货款实际上是孙小敏欠原告的,也一直是孙小敏付钱给原告,所以欠款金额我不清楚。原告打电话给我要我协助收这笔货款,我也答应原告帮他向孙小敏收这笔货款,但我只是说会帮助原告把钱收回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出库单,以证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货款为29380元的花炮纸。2、欠条,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710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出库当是其所签,但其需要回家核对;欠条上“孙洪平”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将花炮纸送往被告处供被告生产花炮筒子。2014年3月6日原告发送了货款为29380元的花炮纸给被告,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3月10日,孙洪平另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金根纸款柒万壹仟元正是实”。原告自认被告之后支付了21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出库单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欠条是否是被告所出具?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本案货款是否是被告所欠?对于争议焦点1,虽被告认为欠条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争议焦点2,虽被告提出“本案债务系孙小敏所欠”的抗辩理由,但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出库单,足以认定被告为债务人。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催收,理应支付。原告自认已经支付2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尚欠79380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根货款7938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被告孙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厚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云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