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钱卫东与许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卫东,许士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3606号原告:钱卫东,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勤、陈建春,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士良,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钱卫东与被告许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计人民币500000元整,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有长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辅料。2012年6月5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00000元,并约定从2012年12月31日以后按月息3分计算加计利息,后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许士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许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士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钱卫东支付所欠货款50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为计算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卫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许士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旻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