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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1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高刘妹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陈家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刘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陈家金,乐通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1294号原告:高刘妹,女,194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诉讼代理人:龙淑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68号1506房自编A。负责人:吴杰辉。诉讼代理人:司徒文波,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家金,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乐通菊,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高刘妹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陈家金、乐通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则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刘妹的诉讼代理人龙淑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司徒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金、乐通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刘妹诉称:2016年12月9日,陈家金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在本市白云区方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明星村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家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粤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乐通菊垫付了医疗费40477.1元,阳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802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A×××××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事发后我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车方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应按《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应按上述指引计算60天;4、营养费由法院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7、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标准;8、鉴定费不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被告陈家金、乐通菊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陈家金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沿白云区方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明星村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陈家金负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告送往广州市白云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明确住院期间陪护1人,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全休3个月,建议留人照顾,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及后期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0800.69元,其中车方垫付40477.1元,阳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经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粤A×××××号小型客车车主为乐通菊,该车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户口簿、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陈家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陈家金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0800.69元,其中车方垫付40477.1元,阳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取出内固定属必须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已由医嘱明确约需10000元,与本地区同类手术相当,为免讼累,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医嘱明确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期间也建议留人照顾,故本院认定护理期间为129天,按每天80元计算,为1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是本市白云区居民,原告主张按37683元/年计算未超过2017年本省人损标准,为37683元/年×8年×10%=30146.4元,原告仅主张30146元,本院照准;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60880.69元,本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司已经垫付10000元,无需另行赔偿。限额外的50880.69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车方过错赔偿80%,即40704.55元,车方已垫付40477.1元,故阳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227.45元。其余各项损失共54566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车方在本案无需另行赔偿。陈家金、乐通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粤A×××××号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高刘妹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27.45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粤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高刘妹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4566元;三、驳回高刘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590,由高刘妹负担35.4元(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625.4元,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则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文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