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姜盈喜与张干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盈喜,张干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640号原告姜盈喜,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姜海云(特别授权),湖南省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干华,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姜盈喜与被告张干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卫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盈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干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盈喜诉称,原告经营五金经营部,被告张干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2013年1月17日,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252元,并出具了欠条。请求判令被告张干华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29252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举出了原、被告户籍资料、销货清单、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被告张干华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姜盈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原告经营五金经营部,被告张干华多次在原告的五金经营部购买货物。2013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252元未付,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干华在原告姜盈喜处购买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干华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干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姜盈喜货款人民币29252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1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被告张干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员 廖卫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聂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