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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腾芬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腾芬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腾芬,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腾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腾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1日12时许,灵山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灵山县某镇某路口横塘队一瓦屋处当场抓获被告人张腾芬,并在被告人张腾芬所住瓦屋的床头处缴获到2小包共净重23.7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检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腾芬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持有数量为23.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腾芬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腾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12时许,灵山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灵山县某镇某路口横塘队一瓦屋处当场抓获被告人张腾芬,并在被告人张腾芬所住瓦屋的床头处缴获到2小包共净重23.7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检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日,被告人张腾芬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腾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表、灵山县中医医院”五项”检查体检表、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腾芬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移交清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7〕321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腾芬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达23.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腾芬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张腾芬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腾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腾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3.7克(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蒙业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国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