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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男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南某某,渭南临渭区北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祁县天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陕西诺维兰集团运城瑞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353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玲玲,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亚纳,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被告南某某,男。被告渭南临渭区北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经开区工业大道东侧交警支队车管所D座B328室。法定代表人张金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祁县天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强,公司经理。被告陕西诺维兰集团运城瑞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军。委托代理人孙某1,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商业大厦26层。负责人王月胜。委托代理人陈飞,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王贵生,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南某某、渭南临渭区北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祁县天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怡公司)、陕西诺维兰集团运城瑞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维兰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晋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延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新、人民陪审员马晓玲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玲,被告北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诺维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南某某、天怡公司、晋中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素之医疗费1188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扣除责任比例共计6474.615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责任比例273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时50分许,毛建中驾驶甘A3F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临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029+600米处,所驾车辆前部与同车道前方孙某某驾驶的陕E996**/陕EF5**挂号半挂牵引货车尾部相撞,致甘A****号车乘人自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毛建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自己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后住院治疗13天。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孙某某、南某某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北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E****/陕EF***挂号半挂牵引货车挂靠于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辆由被告南某某购买与孙某某共同经营,车辆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有南某某、孙某某承担。被告诺维兰公司表示肇事车辆陕E****/陕EF***挂号半挂牵引货车系由其公司出卖于案外人付利民(分期付款),后因付利民未能按时支付车款,公司将该车辆收回,经评估作价18万元,卖与被告南某某,南某某已支付车辆全款(期间向被告天怡公司部分融资)。其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与孙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动和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天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山西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认定没有异议。表示陕E****号车(主车)在我公司保有商业三责险100万并保有不计免赔险。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与挂车保险公司被告晋中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晋中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陕EF5**挂号半挂牵引货车在其公司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与主车保险公司被告山西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时50分许,毛建中驾驶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临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029+600米处,所驾车辆前部与同车道前方孙某某驾驶的陕E****/陕EF***挂号半挂牵引货车尾部相撞,致甘A****号车乘人张某某、毛秋霞(死亡)、张某某、张某某、马新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毛建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颈6、7椎体棘突骨折。共计花费:12949.23元。另查明,陕E****/陕EF***挂号半挂牵引货车系由诺维兰公司公司出卖于案外人付利民(分期付款),后因付利民未能按时支付车款,诺维兰公司将该车辆收回,经评估作价18万元,卖与被告南某某(南某某已支付车辆全款,期间向被告天怡公司部分融资),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北斗公司,有南某某、孙某某共同经营。该车辆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陕E****号车(主车)在山西分公司保有商业三责险100万并保有不计免赔险。陕EF***挂号半挂牵引货车在山西分公司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车辆投保人为天怡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某驾驶证、行驶证;2、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一套、费用清单;3、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4、居住证;5、误工证明。被告诺维兰公司提供证据有:1、保单两份;2、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公证书。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可做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根据庭审调查,肇事车辆陕E****/陕EF***挂号半挂牵引货车实际所有人、经营人为被告南某某、孙某某,车辆实际所有人、经营人被告南某某、孙某某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北斗公司,被告北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南某某、孙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北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山西分公司、晋中分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按照50%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诺维兰公司、天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94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3天=13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因医嘱中没有关于加强营养之意见,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之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误工之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月工资4000元,误工时间以4个月为宜(4000元/月×4个月=1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之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以2个月为宜(100元×2个月=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之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情予以支持(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某某、孙某某、渭南临渭区北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71元、误工费2053元,共计272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98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41.62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渭南临渭区北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诺维兰集团运城瑞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274元,被告南某某、孙某某、渭南临渭区北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370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延昌审 判 员  王 新人民陪审员  马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答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