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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昌宗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昌宗,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昌宗,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闻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尕文和,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桂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继,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邓昌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电力公司)、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08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昌宗,被上诉人江苏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尕文和,原审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昌宗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兵08民初14号判决第三项,即不予赔偿江苏电力公司租赁设备损失8610849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租赁设备损失认定错误。对租赁设备损失赔偿,一审法院认定钢管按3300元/吨,扣件按5元/只进行赔偿,没有依据。该租赁设备已使用多年,本身就存在自然损耗、变形,但一审法院对钢管的损耗仅计算200元/吨,当前市场一只新扣件的价格仅为5元/只,一审法院却仍然按新扣件价格判决予以赔偿,显然不合理。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租赁设备损失赔偿的判决明显不合理,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于贵院,请求予以纠正。江苏电力公司辩称,1.上诉人不配合交接租赁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限双方在一个月内对租赁物进行交接,双方应积极配合交接,如一方不配合交接,不配合交接方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主审法官在租赁物交接期间多次联系上诉人,要求其尽快配合被上诉人进行交接,但因上诉人原因造成双方未对租赁物进行交接,责任在上诉人邓昌宗一方;2.租赁物赔偿价格是一审当庭协商一致的。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经反复协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租赁物赔偿价格达成一致意见,钢管按3300元/吨,扣件按5元/只进行赔偿。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协商赔偿价格充分考虑了各种因素。赔偿价格,是双方庭前经过询价,一审庭审中反复协商,充分考虑了折旧、损耗、税费、运费等因素。目前,钢管市场价已经上涨至5500元/吨,扣件市场价上涨至14元/只。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价格已非常低廉。综上,上诉人邓昌宗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建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二审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工期前后长达六年,并未更换租赁物,一审法院未考虑租赁物的实际损耗,按现行市场价格计算损失不合理。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不能归还时有一部份可以修理调换,但一审法院未予考虑,而是要求对全部租赁物进行赔偿,不符合租赁物实际的使用情况。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要求上诉人赔偿810万元,第二次诉讼又要求赔偿1500万元,计算租赁物损失的价格存在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江苏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江苏电力公司与中建公司2014年3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ZL-2014-002号《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中建公司、邓昌宗返还租赁钢管517652米及扣件410235只,如不能返还,则中建公司、邓昌宗赔偿江苏电力公司租赁设备损失15080459元(钢管517652米×22元/米+扣件410235只×9元/只);3.中建公司、邓昌宗支付江苏电力公司租金4044097.56元[钢管517652米×0.02元/米/天×228天(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扣件410235只×0.018元/只/天×228天(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4.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中建公司、邓昌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2日,天山铝业与中建公司签订《新疆生产农八师天山铝业有限公司2×350MW机组(1#机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建公司承建天山铝业电厂1#机组。2012年,天山铝业与中建公司签订《新疆生产农八师天山铝业有限公司4×350MW机组(4#机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建公司承建天山铝业电厂4#机组。2013年10月27日,天山铝业与中建公司签订《新疆生产农八师天山铝业有限公司6×350MW机组(5#、8#、10#机组、输煤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建公司承建天山铝业电厂5#、8#、10#机组及输煤系统。2011年5月4日,中建公司与邓昌宗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中建公司将天山铝业电厂一期1#机组工程分包给邓昌宗。之后,中建公司又将天山铝业电厂一期4#机组、二期10#机组工程分包给邓昌宗。2012年,江苏电力公司(甲方)与邓昌宗、罗某某(乙方)签订编号为ZNZ-2012-010号《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邓昌宗租用江苏电力公司脚手钢管及扣件,租用时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脚手钢管租金为0.024元/天/米,报废赔偿19元/米,丢失赔偿22元/米;扣件租金为0.02元/日/只,报废赔偿7元/只,丢失赔偿9元/只。2014年3月2日,江苏电力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中建公司)签订编号为ZL-2014-002号《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建公司承建天山铝业电厂项目二期6×360MW建筑工程需要,租用江苏电力公司钢管517652米(合计1987.78吨)、扣件410235只,租金为脚手架钢管0.02元/日/米、扣件0.018元/日/只;钢管、扣件租用时间为自钢管、扣件进场计算租赁费日起开始计费,直至归还所租全部租赁物停止计费为止,冬季停工由中建公司书面通知江苏电力公司,经江苏电力公司确认后可报停,报停期间免收租金;因中建公司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坏、丢失,不能如数归还江苏电力公司的,由双方参照市场价格协商,支付所差材料的赔偿金或者同等质量的材料;该合同租赁费暂定10287600元(租赁时间暂定为二年),最终根据实际发生租赁数量进行结算;江苏电力公司在租赁期每月20日向中建公司结算一次租金,并于每月30日前开具增值税有效发票给中建公司,中建公司将在次月10日前支付前月的租金。2014年5月15日,江苏电力公司向中建公司提供周转材料核对清单,该清单上记载中建公司租用钢管的数量为517652米、扣件数量为410235只,移交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罗某某在该清单租用单位移交人处签字,邓昌宗的工作人员肖某某在该清单租用单位接收人处签字。2014年5月1日,邓昌宗向中建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邓昌宗自愿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签订关于兵团农八师石河子天山铝业装备电厂二期项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2014-001,具体内容详见合同约定。因市场原因此合同有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本人办理手续,加盖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设备合同专用章,此合同在执行过程中,所有债权债务及相关责任由我本人自行承担,如因该合同引起经济纠纷等,与新疆三建设公司无关,若因此给新疆三建设公司造成损失,新疆三建设公司有权从该项目或本人其它资产中抵扣划转。如发生债务纠纷造成损失,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8月29日,中建公司向江苏电力公司支付租金100万元,江苏电力公司认可该100万元应从本案租金中扣除,并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中建公司、邓昌宗向该公司支付租金3044097.56元(4044097.56元-100万元)。江苏电力公司陈述多次找邓昌宗核对二期工程的租金,邓昌宗避而不见,双方无法核对租金数额。2017年2月10日,江苏电力公司向中建公司、邓昌宗邮寄《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中建公司、邓昌宗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ZNZ-2012-010、ZL-2014-002号《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如租赁物不能归还,按编号为ZNZ-2012-010的合同赔偿租赁物的价值。2017年2月13日,中建公司针对江苏电力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给江苏电力公司回函,不认可江苏电力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内容,并让江苏电力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江苏电力公司与邓昌宗提出双方要对租赁物进行交接,经一审法院合议庭口头评议,限双方在一个月内对租赁物进行交接,即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双方应积极配合交接,如一方不配合交接,不配合交接方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如江苏电力公司不配合交接,视为江苏电力公司已接收租赁物;如邓昌宗不配合交接,视为邓昌宗不能返还租赁物。2017年6月26日,江苏电力公司派工作人员徐某某到乌鲁木齐市办理交接事宜。2017年6月28日,徐某某与邓昌宗的工作人员罗某某对钢材及扣件的市场价进行了询价。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初,徐某某多次联系邓昌宗,要求对租赁物进行交接,邓昌宗均短信回复在开会。2017年7月10日,江苏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说明了交接工作的具体情况。主审法官在租赁物交接期间多次联系邓昌宗,要求其尽快配合江苏电力公司进行交接,邓昌宗陈述其愿意折价赔偿租赁物损失,其一直在与江苏电力公司协商租赁物赔偿价格。直至2017年7月25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江苏电力公司与邓昌宗仍未对租赁物进行交接。一审庭审中,江苏电力公司与邓昌宗对租赁物赔偿价格达成一致意见,钢管按3300元/吨进行赔偿,扣件按5元/只进行赔偿。中建公司庭审中提出江苏电力公司与邓昌宗的租赁合同约定,江苏电力公司未给中建公司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中建公司不应向江苏电力公司支付二期工程的租金。另查明:一审法院就江苏电力公司诉中建公司、邓昌宗、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兵08民初2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邓昌宗挂靠中建公司承建天山铝业电厂一期1#、4#机组和二期10#机组工程,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一期工程时就已租赁江苏电力公司钢管及扣件,并让罗某某与江苏电力公司签订2012年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实际合同主体系江苏电力公司与邓昌宗;编号为ZL-2014-002号《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虽由中建公司与江苏电力公司签订,但邓昌宗认可系其让江苏电力公司找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江苏电力公司的租赁设备也是延续天山铝业电厂一期工程继续签订的天山铝业电厂二期工程的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设备也实际由邓昌宗使用,该合同的主体仍为江苏电力公司与邓昌宗;该案判决邓昌宗给付江苏电力公司租金15838957.15元(包括一期工程租金7945872元和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的二期工程租金7893085.15元)及利息损失773729.29元,中建公司对邓昌宗欠付的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院(2016)兵08民初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3月2日江苏电力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L-2014-002号《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主体为江苏电力公司与邓昌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江苏电力公司已将租赁物交付邓昌宗使用,邓昌宗应按约向江苏电力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租金4044097.56元(517652米×0.02元/天/米×228天+410235只×0.018元/天/只×228天),2015年8月29日中建公司已向江苏电力公司支付的租金100万元应从租金中扣除,邓昌宗应向江苏电力公司支付的租金为3044097.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江苏电力公司与邓昌宗协商一致,双方均同意解除2014年3月2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限江苏电力公司与邓昌宗一个月之内对租赁物进行交接,江苏电力公司已派工作人员找邓昌宗进行交接,因邓昌宗不积极履行交接义务,导致在限期内无法对租赁物进行交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邓昌宗承担,邓昌宗应赔偿江苏电力公司租赁物损失8610849元[钢管1987.78吨(517652米)×3300元/吨+扣件410235只×5元/只]。中建公司将天山铝业电厂一期1#、4#机组及二期10#机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邓昌宗施工,邓昌宗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中建公司对外进行施工,中建公司与邓昌宗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导致该合同无效,中建公司存在严重过错,该公司应对邓昌宗施工天山铝业电厂一期1#、4#机组及二期10#机组工程拖欠江苏电力公司的租金及租赁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电力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二期10#机组工程租赁合同约定,江苏电力公司在租赁期每月20日向中建公司结算一次租金,江苏电力公司于每月30日开具增值税有效发票给中建公司,中建公司将在次月10日前支付租金。2014年9月之后江苏电力公司多次找邓昌宗核对租金,邓昌宗均未与江苏电力公司核对过租金数额,江苏电力公司无法按约向中建公司开具发票,故江苏电力公司是否开具发票已不能成为合同履行的必要条件,而属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如中建公司付款后,江苏电力公司不开具发票,中建公司可通过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中建公司陈述江苏电力公司未向该公司开具发票而拒绝支付租金的辩解理由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2017年7月26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邓昌宗2014年3月2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解除;二、邓昌宗支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金3044097.56元;三、邓昌宗赔偿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设备损失8610849元;以上两项合计11654946.56元,邓昌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四、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项、第三项的租金及租赁设备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47元(江苏电力公司已预交),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332元,邓昌宗负担88215元,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邓昌宗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与前款同期给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及原审被告除一审已提交的证据,再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及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设备的损失赔偿标准是否合理。本案中,江苏电力公司与邓昌宗协商一致解除2014年3月2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租赁合同解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邓昌宗在该租赁合同解除后,未向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一审法院要求双方限期进行租赁物的交接,并明确了限期不能交接的法律后果,但因上诉人邓昌宗不积极履行交接义务,导致双方交接未果,上诉人邓昌宗向一审法院陈述表示愿意折价赔偿租赁物损失,双方经庭前询价,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租赁物的赔偿价格标准确认为钢管3300元/吨,扣件5元/个,该价格的确定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价格为标准认定上诉人邓昌宗应赔偿租赁设备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邓昌宗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赔偿标准予以反悔,上诉提出以上价格标准不合理,并未考虑租赁物折旧、损耗等因素,但上诉人邓昌宗未能提供租赁设备损失赔偿的有关标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中建公司陈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鉴于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邓昌宗向被上诉人江苏电力公司赔偿租赁设备损失8610849元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昌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76元,由上诉人邓昌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荣审 判 员  唐志军代理审判员  薛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田晓玲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