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4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广东广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锦鸿隆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广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锦鸿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4883号原告:广东广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0572420086L。法定代表人:吕炳桂。委托代理人:谢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锦鸿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7号12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545039576。法定代表人:殷新军。委托代理人:钟恩钦,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广东广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锦鸿隆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恩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18日止为6927.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为广东广云铝板带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广东广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6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7万元共计12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账号为44×××97的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科学城支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还有7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其偿还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与事实不符,双方只是普通经济往来,并没有发生借款事实,也没有借款合同。原告所述的转账一事,从发生之后,从来没有通过书面、电话、上门催要等任何方式催要款项。二、原告出具的转账凭条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至今已过诉讼时效。三、该7万元的真正借款人为案外人李路(身份证号码:),其与原告约定将款项汇至我司,再由我司支付现金给李路本人。我司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7万元后于第二日即将该款项汇给了李路。李路本人也确认本笔款项,并承诺会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及6月18日,广东广云铝板带有限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科学城支行的账户向被告分别转账50000元与70000元,转账单中备注的交易用途为“借款”。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广东广云铝板带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了5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广东广云铝板带有限公司经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广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提交案外人李路的一份书面说明,称上述70000元款项是其本人向广东广云铝板带有限公司的借款,经由广东广云铝板带有限公司汇至被告账户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其,其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使该份说明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该案外人与被告的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了五个月的借款期限,原告称案外人李路只是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中间人,并非实际借款人,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称其只诉请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之间的利息,其他的利息放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7)粤0112民初48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广州锦鸿隆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6927.08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明细、转账凭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但是原告已经确系向被告账户转账70000元,转账凭证中备注的用途为“借款”,而被告也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其他的经济往来,故原告所称该笔款项为借款的可能性更高。被告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李路,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首先,该案外人只提供了一份书面说明,并未出庭应诉,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次,两笔款项的往来均是直接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且被告还归还了其中的50000元,甚至被告与案外人李路之间的款项往来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关系无必然联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只偿还了其中的50000元,还有70000元未归还,原告诉请其归还借款本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五个月,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且被告也否认,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起诉前向被告送达过要求还款的意思表示,本案诉讼材料于2017年8月31日送达被告,应视为当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要求还款的意思表示,考虑到借款金额,本院酌定至开庭日为合理的催告期。被告称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是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性质应为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锦鸿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广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广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1.6元,保全费789.27由被告广州锦鸿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2.3元,原告广东广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8.5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布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洁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