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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曲文文、张健健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向阳,张军宏,曲文文,张健健,丁世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6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向阳,男,23岁(1994年5月18日出生),出生地甘肃省庆阳市,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2014年4月1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军宏,男,24岁(1993年1月17日出生),出生地甘肃省庆阳市,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曲文文,男,35岁(1982年6月14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小学文化,住辽宁省葫芦岛市。2011年4月21日,因转移赃物被北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四百元。2012年4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7日,因犯窝藏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3月1日,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健健,男,25岁(1992年6月21日出生),出生地甘肃省庆阳市,初中文化,住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2011年4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丁世发,男,45岁(1971年12月5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小学文化,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向阳、张军宏、曲文文、张健健犯盗窃罪,被告人丁世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向阳、张军宏、曲文文、张健健、丁世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3时许,被告人祁向阳、张军宏、曲文文、张健健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到位于本市通州区某路的北京某1公司院内,撬锁进入库房,盗窃北京某2公司存放的铜带1774.6千克,价值人民币85180.08元;当日5时许,被告人丁世发在本市石景山区某地附近,以人民币50000余元的价格将祁向阳、张军宏、曲文文、张健健等人盗窃的铜带进行收购,后又转卖他人以牟利;2017年3月9日,被告人祁向阳、张军宏、张健健在本市通州区某地附近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曲文文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公寓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丁世发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村一无名出租房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丢失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祁向阳、张军宏、张健健、曲文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祁向阳、张军宏、曲文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世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对五名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祁向阳、张军宏、曲文文、张健健、丁世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3时许,被告人祁向阳、张军宏、曲文文、张健健伙同张某(另案处理)驾车来到位于本市通州区某路的北京某1公司院内,撬锁进入库房,盗窃北京某2公司存放的铜带;被北京某1公司员工发现后,被告人祁向阳等人驾车携带赃物铜带1774.6千克(价值人民币85180.08元)逃离现场;当日5时许,被告人丁世发在明知上述铜带系盗窃而来的情况下,在本市石景山区某地附近以人民币50000余元的价格将铜带收购;被告人祁向阳等人将赃款分赃;后被告人丁世发将铜带转卖,非法获利3800元人民币;2017年3月9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本市通州区某街将被告人祁向阳、张军宏、张健健抓获,在本市石景山区某公寓将被告人曲文文抓获,在本市石景山区某村一无名出租房将被告人丁世发抓获;被告人丁世发收购铜带时使用的东风风行牌菱智M3面包车(车牌号:×××,含车钥匙一把)被公安机关起获,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崔某(北京某1公司员工)证言证明:2017年2月9日凌晨3点半左右,其在公司警卫室值班,听到外面有动静,便外出查看,发现库房门口有数名男子用小推车往外推铜材,其喊了一声,上述人员扔下车跑了;其看到库房的挂锁被破坏,库房内的铜材被盗。2、证人王某(北京某1公司保卫部部长)证言证明:2017年2月9日早上,其接到北京某1公司警卫崔某的电话,得知公司库房被盗;其赶到公司,发现库房的挂锁、铁链锁、警报器被破坏,库房内少了几卷铜材,其当即报案。3、证人张某(北京某2公司经理)证言证明:2017年2月9日早上,其接到王某电话,王说北京某2公司存放在北京某1公司仓库的KFC铜带被盗,其赶到现场,发现库房的挂锁、铁链锁、警报器被破坏;后经盘点,被盗铜带共计1774.6千克。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其和张军宏、张健健喝酒时,2人告诉其曾去通州的一个厂子搬铜块;后其与张健健路过北京某1公司时,张健健说“那天就是从这家厂子干的活”,并说当时是张军宏、张健健、曲文文、“小齐”(祁向阳)、“张健”(张某)一起去的,其知道“干活”就是偷东西的意思。5、被告人祁向阳、张军宏、曲文文、张健健、丁世发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和庭审期间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祁向阳、张军宏、曲文文、张健健盗窃和被告人丁世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过程。6、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通过对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刘某辨认出祁向阳、张军宏、曲文文、张健健、张某,并确认“小齐”就是祁向阳、“张健”就是张某;五名被告人对彼此的照片和张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祁向阳、张健健、曲文文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北京某1公司库房进行勘查的情况。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丁世发收购铜带时使用的面包车被公安机关起获扣押。9、视听资料证明:祁向阳、张军宏、曲文文、张健健伙同张某盗窃的过程。10、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经过及五名被告人到案经过。11、北京某2公司出具的盘点表、丢失证明证明:2017年2月9日该公司库存原料被盗,丢失KFC铜带1774.6千克。12、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祁向阳、张军宏、曲文文、张健健盗窃、被告人丁世发收购的KFC铜带价值人民币85180.08元。1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祁向阳、张军宏、曲文文、张健健的前科劣迹情况。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祁向阳、张军宏、曲文文、张健健、丁世发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军宏退赔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曲文文退赔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丁世发退赔人民币三千八百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向阳、张军宏、曲文文、张健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国有财产,数额巨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世发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向阳、张军宏、曲文文、张健健犯盗窃罪、被告人丁世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祁向阳、张军宏、曲文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文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被告人张健健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祁向阳、张军宏、曲文文、张健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宏、曲文文积极退赔,被告人丁世发在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祁向阳、张军宏、曲文文、张健健、丁世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祁向阳、张军宏、曲文文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健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丁世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向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军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曲文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健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丁世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张军宏退赔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曲文文退赔在案的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丁世发退赔在案的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某2公司;责令被告人祁向阳、张军宏、曲文文、张健健共同退赔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一千三百八十元八分,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某2公司;扣押在案的东风风行牌菱智M3面包车(车牌号:×××,含车钥匙一把)退公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浩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夕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