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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370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7月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打开自己经营的财富酒店1009房,与邓某某谈土方工程的事情。之后,梁某某打电话找被告人邓某某还驾驶证,被告人邓某某要其到财富酒店1009房,梁某某进房后,见房间桌子上有吸毒工具及毒品,就与一起来的贺某某开始吸食,后张某某、雷某某也因有事进入该房间。被告人邓某某对吸毒行为未加以制止并与邓某某、张某某等人共同参与吸毒,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邓某某及张某某、邓某某、贺某某、梁某某的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2.证人张某某、邓某某、贺某某、梁某某、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在本次逮捕前已羁押6天。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邓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十个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罗永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 妍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