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执异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士新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士新,孙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2执异131号申请人:王士新,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曹现亮,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鹏,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王士新向本院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京中信执字00929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士新称:2014年3月21日,我与孙鹏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借款期满后,我与孙鹏于2014年7月15日又达成一份新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我自愿以祭蓝龙纹留白三系执壶抵押给孙鹏,孙鹏借给我的六十万无还款期限,不计利息,我有权随时赎回,但我们双方约定收益要按成交价25%提取,期限不超过2年。抵押物由我们双方交送第三方拍卖公司拍卖,所拍卖款项用于偿还孙鹏借款,所余款项按双方约定分成。如到期不能归还,抵押物归孙鹏所有,担保物差价不予支付。由于我们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已对2014年3月21日的公证借款进行了重新约定,新合同彻底取代了旧借款合同,旧公证借款文书已被废除。因此孙鹏依法不能持已作废的公证书申请执行证书,其隐瞒事实取得的(2015)京中信执字00929号执行证书依法无效,不具有执行效力。综上,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执行证书。孙鹏辩称,第一、我与王士新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未实际履行,至今也没有将抵押物成功拍卖、变现。所以,该合同约定的目的并未实现,也不可能实现。我认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即使2014年7月15日的《借款抵押合同》有效,该合同约定期限不超过2年。截止目前已经超过2年,约定期限已经届满,王士新也负有继续还款的义务。第三、我取得执行证书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多次要求王士新去办理相关事宜,他本人从未到场,公证员与其电话沟通也无法接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士新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4年3月21日,王士新与孙鹏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记载着如下内容:”......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王士新......出借人(以下简称乙方):孙鹏......第一条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金额为人民币陆十万......第三条本次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第四条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22日到2014年6月21日止......”。同日,王士新、孙鹏就上述借款事项进行了公证,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12138号《公证书》。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士新未偿还借款。同年7月15日,就上述借款事项,王士新与孙鹏经协商签订了新的《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中记载着如下内容:”......甲方(出借人):孙鹏......乙方(借款人):王士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对借款抵押事宜达成如下合同内容: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四、担保条款:乙方自愿以祭蓝龙纹留白三系执壶抵押给甲方,甲方借给乙方陆拾万元还款期限,不计利息,乙方有权随时赎回,但甲乙双方约定收益要按成交价25%提取,期限不超过2年,如超过甲乙双方纸定利润。为上述借款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由双方送到第三方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所拍卖的款项用于偿还甲方借款,所余款项按双方约定分成。如到期不能归还,抵押物归甲方所有,担保物差价甲方不予支付。五、担保物的保管:担保物由第三方拍卖公司作为保管,不能抵押买卖,不能损坏、丢失。如损坏、丢失按原价壹佰伍拾万元作为赔偿......”。2015年9月30日,孙鹏以王士新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向其出具了(2015)京中信执字00929号执行证书。2016年1月1日,孙鹏持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京0102执173号。执行过程中,王士新提出前述异议,认为孙鹏所申请的执行证书不具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不予执行。本院认为,因孙鹏与王士新20**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均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已取代《借款合同》的效力。因《借款合同》的效力已不复存在,故孙鹏持与之相关的(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12138号《公证书》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则失去事实依据。同理,因王士新在本案中所提异议具备事实依据,故对其请求事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12138号《公证书》及(2015)京中信执字00929号执行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振审 判 员 沈 杰人民陪审员 葛根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