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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邓强与李波郑德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强,张从刚,郑德会,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3521号原告:邓强,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从刚,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郑德会,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李波,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邓强与被告张从刚、郑德会、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被告郑德会、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从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3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从刚、郑德会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1日,被告张从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三个月利息共计20000元整。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将300000元转入张从刚的银行账户。被告李波自愿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署名字,加入作为债务人。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被告郑德会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还钱有困难。被告李波辩称,借款属实,但在借条上签字是为了拿回房产证,对借款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从刚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从刚、郑德会于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1日,被告张从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邓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邓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借款时间三个月(3月利息共计人民币两万元整。)附:房产证一个,姓名刘桂兰,证号208.2015.03829此据借款人:张从刚李波2016年10月21日”。邓强于次日通过其账户经银行向张从刚的账户内转账300000元。2017年8月28日,被告李波为了取回借条上的房产证自愿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借条、银行客户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及审查,可以釆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从刚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向张从刚支付了借款,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张从刚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张从刚与被告郑德会系夫妻,郑德会又对原告的主张表示承认,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张从刚与郑德会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德会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虽然本案初始借款人为张从刚,但被告李波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完全理解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的寓意以及知晓由此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故本院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名行为是自愿债务加入,应当与张从刚共同承担向邓强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邓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从刚、郑德会、李波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3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5420元,由被告张从刚、郑德会、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