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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5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东兴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金三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东兴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三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金三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5283号原告:吉林省东兴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之珠小区115栋。法定代表人:田金运,董事长。被告:金三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金三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原告吉林省东兴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集团)与被告金三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金三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东兴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从租赁房屋中迁出;⒉二被告按每日1,541.10元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的租金;⒊二被告给付违约金12,500.00元;⒋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东兴集团将位于西安大路的房屋租赁被告,东兴集团授权王丹与金三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东兴集团交付保证金100,000.00元,东兴集团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足额支付租金。因此东兴集团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兴集团所列被告北京金三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主体不存在,属于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东兴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