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17年6月1日22时、2017年6月3日23时、2017年6月5日22时,先后三次在其家中容留欧某和游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李某在河源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管教人员交代其曾经提供地方给他人吸毒,河源市强制戒毒于2017年7月2日向东源县公安局转递其违法犯罪线索。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向东源县公安局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公安监管场所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辨认笔录,证人欧某、游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两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河源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掌握的其本人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行为,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曹秀芹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九日书 记 员 张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