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更3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闽诈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更3302号罪犯刘闽,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大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于刑初字第384号刑���判决,以被告人刘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7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认为,罪犯刘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7年6月30日,罪犯刘闽获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洪成审判员 柳 震审判员 秦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