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奕丹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奕丹,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121号原告王奕丹,女,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廖建昆,系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男,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王奕丹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良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奕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年利率24%,借期一个月.原告通过银行将款转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息,已构成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24%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实现债权支付出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2015年1月李泽和我说他有个朋友李宾需要500000元的周转资金,问我能否帮一下忙,月利率为5%,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0元。2015年1月10日,我和李泽在云南沃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与李宾见面后,李宾向我出具了借条,由李泽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当日我便委托赵静向李宾招商银行账户转款265000元;2015年1月11日,我从云南农村信用社账户提取现金199000元,加上我原有现金1000元,共计200000元现金在昆明市招商银行十里长街支行存入李宾招商银行账户;2015年1月13日,我再次委托赵静向李宾招商银行账户款10000元,三次转款给李宾合计475000元。款项借出后,李宾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向我支付25000元月利息,2015年3月11日向我支付25000元月利息,2015年4月11日向我支付25000元月利息。李宾三次共计支付利息75000元,三次利息均打到了我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借款到期后,李宾于2015年5月11日通过王奕丹账户向我还款500000元,并打电话确认是否收到。500000元还款之后,李宾又打电话给我向我借款,2015年5月29日因我有事在外地,便委托我母亲陈琼枝从我父亲史月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向李宾宜良县农村信用社马街信用社转款95000元,李宾向我母亲陈琼枝出具100000元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5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担保人为王奕丹和马凤立,李宾提供了两个担保人的身份复印件并提供了��云南沃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为王奕丹)相关的一整套证件复印件。该笔款项借出后李宾并未按借条约定内容支付利息和本金,现在此人无法联系上。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我仔细查看了原告王奕丹提供的所谓借款合同,合同中的签名及手印均不属于我本人。伪造合同中涉及到有关我的银行账号、身份证号信息是李宾向我借款500000元到期后我提供给李宾还款用的。我与王奕丹从未以任何方式联系过,更未见过面,这份合同的内容、签名、手印均属原告凭空伪造。另外,原告提供的伪造借款合同中第一条借款种类为“抵押借款”;第二条借款人限制条件中注明“本合同项下借款需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有关登记、交付、保险等法律手续未按出借人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办理完毕,且未能确保该担保物权、保险持续有效”的,出借人有权不提供本合同下��项。但是,我从未向原告王奕丹提供过任何抵押物,更未办理过任何手续和提供过任何有效证件,当然我也就得不到她所谓的借款,此合同连成立的最基本前提条件都达不到。综上,原告王奕丹利用李宾于2015年5月11日向我还款的500000元转账记录,伪造借款合同提起诉讼虚构债权,具有明显恶意,其已涉嫌诉讼欺诈及伪造证据。在此,我请求法院对原告伪造的借款合同中我的签名、手印及合同完整性进行鉴定,并请求法院在对本案审理后追究原告的相应责任。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云南沃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最早是由李宾和王奕丹在2013年11月5日成立的。2014年8月1日,李宾又在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了云南宽厚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中,王奕丹任监事,李宾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注册地址与云南沃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为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出���加工区第三映像欣城C区C3栋第10层。这些证据都可以表明李宾和王奕丹是存在某种关系。原告王奕丹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3、建设银行卡转款明细账,证明原告在借款当天将款交付被告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就是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XX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借款合同是虚构的我不认可,我并不认识原告我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银行流水是李宾欠我钱还给我的钱而不是我向原告借的。被告XX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二份,证明李宾向XX借款的事实,500000元的借条原件已经还李宾了,100000元的借条原件���在;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李宾有某种关系;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起诉我的钱是李宾还我的借款;4、公司年度报告,证明李宾是沃农公司总经理以及李宾与原告是同一公司的事实。经质证,100000元的借条是李宾向陈琼枝借的钱,而不是向被告借的钱,且借款的时间也是在我们借款的时间之后,与本案没有关系;500000元的借条是李宾向被告借的钱,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系;其余证据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XX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两份,欲证实借款合同并非被告XX签字捺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XX的账户转款500000元,2017年5月3日原告持有,并称是被告XX向自己借款500000元,转账当日在借款合同上有借款人XX的签字,并盖有指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要求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1日起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借款合同”中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经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2017]文鉴字X105号,对XX的笔迹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检材第7页落款借款人(签章/签字)处的“XX”签名笔迹不是XX本人所书写;并以云警院[2017]司鉴字X039-HJ号,对XX的指纹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遗留在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的《借款合同》第一页正文第一行借款人(全称)“XX”签名处和第七页借款(签章/签名)“XX”签名处的指纹印痕不是XX所留。两项鉴定用去鉴定费75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属于虚假民事诉讼,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王奕丹提交的借款合同经司法鉴定,签名笔迹不是被告XX所书写,指纹并非XX所留,因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债权凭证是伪造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归还5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王奕丹本案民间借贷的诉讼提供的是伪造的借款合同,由此给被告造成的7500元鉴定费,依法应由原告王奕丹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奕丹的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7500元由原告王奕丹承担。案件诉讼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原告王奕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良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