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3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闫琴与沈思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琴,沈思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3民初2196号原告:闫琴,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被告:沈思旭,男,汉族,沈氏急开锁公司职工,住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闫琴诉被告沈思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向其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诉讼费不再预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闫琴撤诉处理。审判员  徐书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