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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杨顺春与谢安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春,谢安东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855号原告:杨顺春,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洋,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安东,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杨顺春与被告谢安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顺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渝(2016)九龙坡不动产权第某号不动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号房屋一套,并取得了渝(2016)九龙坡不动产权第某号不动产权证。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在重庆市九龙坡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调解无果的情况下,确认财产分割后,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领取了《离婚证》。该协议确认渝(2016)九龙坡不动产权第某号不动产权证中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九龙坡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权属过户手续,但是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在国家法定机关见证下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此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渝(2016)九龙坡不动产权第某号不动产权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谢安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某号的房屋。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某号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该房屋按揭款由女方支付”。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渝(2016)九龙坡不动产权第某号,权利人为谢安东和杨顺春,坐落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某号,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房屋建���面积为83.83㎡”。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该房屋通过按揭方式购买,原告于2017年3、4月付清按揭款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取得房产证原件。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不动产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某号房屋【渝(2016)九龙坡不动产权第某号】产权归女方所有,该房屋按揭款由女方支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自觉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某号【不动产权证号:渝(2016)九龙坡不动产权第某号,权利人杨顺春、谢安东,房屋建筑面积为83.83㎡】的房屋归原告杨顺春所有,被告谢安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杨顺春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谢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审 判 长  张洋宾代理审判员  钟明友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