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龙海与吴梅芳、李振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海,吴梅芳,李振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3501号原告:陈龙海,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彪,福建宽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梅芳,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李振凡,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8553475794。负责人刘成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龙海与被告吴梅芳、李振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涵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彪、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梅芳、李振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龙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吴梅芳、李振凡、人保涵江支公司赔偿陈龙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592元;2.案件受理费由吴梅芳、李振凡、人保涵江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晚,吴梅芳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沿莆田市荔城区莆兴路从涵江区往黄石镇方向行驶,途经漳东线莆兴路往西洪村方向十字路口红绿灯处闯红灯行驶,与陈龙海驾驶的闽B×××××号小型轿车(承载陈庆豪)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陈庆豪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梅芳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龙海、陈庆豪无责任。闽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涵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共造成陈龙海损失如下:闽B×××××号小型轿车车损31192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33592元。吴梅芳、李振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保涵江支公司辩称,1.肇事闽B×××××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驾驶员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车辆所有人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陈龙海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之处,闽B×××××号车辆的车辆损失系陈龙海单方自行鉴定,未经保险公司参与,其不认可,不予承担;拖车费,陈龙海未举证是否存在该项目的支出必要,对该费用的支出不予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陈龙海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与价值鉴定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予以确认。人保涵江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拖车费发票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属事故施救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14时6分许,吴梅芳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沿莆田市荔城区莆兴路从涵江区往黄石镇方向行驶,途经漳东线莆兴路往西洪村方向十字路口时闯红灯行驶,与陈龙海驾驶的闽B×××××号小型轿车(承载陈庆豪)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陈庆豪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0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30422017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梅芳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龙海、陈庆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龙海支付拖车费400元,并将闽B×××××号小型轿车送修,花费车辆维修及材料费31192元。期间,陈龙海委托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对闽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车辆损失与价值鉴定评估意见书》,评定闽B×××××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31192元。陈龙海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闽B×××××号小型轿车系陈龙海所有;闽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涵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吴梅芳驾驶小型轿车闯红灯行驶,致与陈龙海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陈庆豪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陈龙海主张车辆损失费31192元,有鉴定报告、维修发票及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链条完整,予以支持;陈龙海主张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400元,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系处理事故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本院核定陈龙海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1192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400元=33592元。根据依责论赔原则,吴梅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闽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涵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龙海财产损失,作为赔偿权利人,陈龙海依法享有对人保涵江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又因上述损失在人保涵江支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故应由人保涵江支公司予以赔偿。陈龙海主张吴梅芳、李振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49962,0)?)》第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49962,7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javascript:SLC(42881,0)?)》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龙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共计33592元;二、驳回陈龙海对吴梅芳、李振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静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