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9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重庆山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市钟山区润驰摩托车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山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盘水市钟山区润驰摩托车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6民初9998号原告:重庆山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工业园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74892073G。法定代表人:肖劲,董事长。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润驰摩托车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原告重庆山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伦摩托车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润驰摩托车经营部(以下简称润驰摩托车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伦摩托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0604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润驰摩托车经营部系经营者陈志清经营和实际控制的、经销原告生产的摩托车产品的经销商。因经营需要,被告与原告建立产品购销合同关系。截止2016年1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达306040.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若罔闻。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润驰摩托车经营部已于2016年1月4日被注销。因此,原告起诉时被告润驰摩托车经营部已经不存在,已不具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山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重庆山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46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