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执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应广劳动争议仲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应广,浙江科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3执1682号申请执行人应广,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浙江科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工业区牛背金。法定代表人应有军。关于申请执行人应广与被执行人浙江科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应广于2017年07月0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科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9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科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浙江科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浙江科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相关银行账户已被婺城区人民法院冻结,账户内有部分存款,现申请执行人已向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科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应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3执168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胡振有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浙江科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潘饶赟审 判 员 陆伟民审 判 员 周旭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建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