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6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杨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贾吉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贾吉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民初618号原告:杨会,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沧源自治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军,男,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贺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南屏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邹学林,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源支公司员工),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佤族,云南省沧源自治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自治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被告:贾吉云,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外郎乡梅庄村*组**号,现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自治县。原告杨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沧财产保险公司)、贾吉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军、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贾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564.76元(原诉请165849.96元,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9776.55元、医疗费3882.90元、鉴定费55.35元);2、①应当先由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被告贾吉云按30%比例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原告杨会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耿马自治县县城建设路往景戈路交通局方向行驶,17时45分许,当其行驶至(龙腾KTV门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贾吉云驾驶的由景戈路交通局方向往建设路方向行驶的云S×××××号小型轿车(载贾少清、莫美英、贾习斌、贾俊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会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吉云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会被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断、腓骨下段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右踝关节腔少量积液、右膝、右小腿及踝软组织多发损伤、皮下多发积液、右踝关节活动障碍,经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出院。2017年5月10日,原告杨会委托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会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肢功能丧失78%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会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的损伤需后期治疗费玖仟(9000.00元)。3、被鉴定人杨会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多发性骨折的损伤需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6091.48元(其中杨会支付7208.58元,贾吉云支付8882.90元);2、后续治疗费9000.00元;3、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住院18天×100.00元/天);4、护理费20551.80元(按2016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3349.00元/年÷365天/年×90天);5、误工费13620.00元(按实际扣发工资2270.00元/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114444.00元(九级:按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00元/年×20年×20%);7、交通费600.00元;8、抚养费55866.00元(长女尹琳菲翔,抚养费:18622.00元/年÷2×12年×20%=22346.40元;长子秦翌航,抚养费:18622.00元/年÷2×18年×20%=33519.60元);9、赡养费65177.00元(父亲杨昌龙,赡养费:18622.00元/年×15年÷2×20%=27933.00元;母亲李玉兰,赡养费:18622.00元/年×20年÷2×20%=37244.00元);10、鉴定费1900.00元;11、拐杖费119.66元;12、材料费190.00元;13、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十三项合计309359.94元,其中二被告应承担176807.98元(×30%+120000.00)。被告贾吉云驾驶的云S×××××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贾吉云,车辆于2013年3月5日注册登记,检验合格至2017年3月31日。该车在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贾吉云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具体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据法律判决。被告贾吉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他积极报案并拨打120电话救治原告,但在他报案时原告的丈夫动手打了他一巴掌,原告丈夫的行为是不对的。原告受伤住院,他为原告垫付了5000.00元的住院费,4138.90元的医药费,还买了一套131.00元的睡衣。因他本人已经对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他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后由原告退还给他。对原告起诉损失的费用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城镇居民户口本原件4份,欲证明原告杨会及其父母杨昌龙、李玉兰、女儿尹琳菲翔、儿子秦翌航系城镇居民户,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A2、沧源县国营勐省农场茶叶公司出具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杨会的父母杨昌龙、李玉兰家庭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A3、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2208.58元;A4、交通费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杨会出院时临沧至耿马途中产生的交通费为600.00元;A5、云南鸿翔一心堂出具发票原件1份、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购买拐杖产生的费用为119.66元及住院期间产生的必须材料费用为190.00元;A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耿马分公司出具工资收入扣发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杨会因受伤请假被扣发工资的事实及被扣发工资数额;A7、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杨会住院期间对其护理的人员从事的是出租车驾驶员职业;A8、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杨会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治疗诊断结论;A9、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杨会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0.00元,需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00元;A10、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杨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吉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A11、户口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杨会于2012年2月27日生育女儿尹琳菲翔,尹琳菲翔属于城镇户口,赔偿费用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A1、A2、A3、A4、A5、A6、A7、A8、A9、A10、A11组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贾吉云对原告提交的A1、A2、A4、A5、A6、A7、A8、A9、A10、A11组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A3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住院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了他为原告垫付的5000.00元押金。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贾吉云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B1、保险单原件3份,欲证明被告贾吉云在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B2、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贾吉云所垫付的费用是5000.00元;B3、医疗费票据原件8份、收据5份,欲证明被告贾吉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82.90元,垫付其他费用536.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1、B2组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B3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原件8份予以认可,对另外5份收据不予认可。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贾吉云提交的B1、B2、B3组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会提交的A1、A2、A3、A4、A5、A6、A7、A8、A9、A10、A11组证据和被告贾吉云提交的B1、B2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吉云提交的B3组证据,其中医疗费收据原件8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收据5份,其中耿马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交款单原件1份、处方签复印件1份、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单原件1份、急诊医学科治疗收费单原件1份,以上四分收费材料无正式的医疗费票据相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临沧市人民医院超市出具收据原件1份,原告不予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2月7日,原告杨会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耿马自治县县城建设路往景戈路交通局方向行驶,17时45分许,当其行驶至(龙腾KTV门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贾吉云驾驶的由景戈路交通局方向往建设路方向行驶的云S×××××号小型轿车(载贾少清、莫美英、贾习斌、贾俊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会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吉云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会因事故受伤在耿马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于当日转院至临沧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诊疗费和住院费16091.48元,其中,杨会自己支付7208.58元,被告贾吉云垫付8882.90元。出院后原告杨会于2017年5月10日向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费为1900.00元。该司法鉴定所于同年5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会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肢功能丧失78%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会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的损伤需后期治疗费玖仟(9000.00元)。3、被鉴定人杨会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多发性骨折的损伤需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杨会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600.00元,购买拐杖费119.66元,材料费19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贾吉云驾驶的云S×××××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期自2017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7日24时止,被保险人是贾吉云,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75335000000575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753350000004915,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会受伤期间对其进行护理的秦守俊系出租车驾驶员。原告杨会的父亲杨昌龙生于1952年6月3日,母亲李玉兰生于1957年8月11日,二人共同生育两个女儿杨红和杨会。原告杨会于2012年2月27日生育长女尹琳菲翔,于2017年8月26日生育长子秦翌航。原告杨会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耿马分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每月扣发工资2270.00元,共计扣发六个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杨会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注意观察对向来车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贾吉云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双方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本案中应该先由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付应该由被告贾吉云承担的30%赔偿责任,由原告杨会自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贾吉云承担。本案具体赔偿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云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杨会损失费用:残疾赔偿金114444.00元(28611.00元/年×20%×20年);医疗费16091.48元,有正式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限为准,误工费以原告杨会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即2270.00元/月×6个月=13620.00元。护理人员秦守俊系出租车驾驶员,护理费按2016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3349.00元/年÷365天×90天=20551.8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住院18天×100.00元/天)、鉴定费1900.00元、拐杖费119.66元、材料费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121043.00元(长女尹琳菲翔,抚养费:18622.00元/年×12年×20%÷2=22346.40元;长子秦翌航,抚养费:18622.00元/年×18年×20%÷2=33519.60元;父亲杨昌龙,赡养费:18622.00元/年×15年×20%÷2=27933.00元;母亲李玉兰,赡养费:18622.00元/年×20年×20%÷2=37244.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309359.94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有责任时,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伤残补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本案中,残疾赔偿限额为280568.4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14444.00元、拐杖费119.66元、材料费190.00元、护理费20551.80元、交通费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043.00元、误工费136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6891.48元(包括医疗费160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因此,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0元,交强险合计1200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87459.94元,由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应由贾吉云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即56237.98元。由于被告贾吉云应该承担的赔偿费用已经由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完毕,故被告贾吉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82.90元,其要求原告予以退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会各项损失费用120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6237.98元,共计176237.9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杨会返还被告贾吉云垫付的医疗费8882.9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杨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7.00元,由原告杨会承担253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承担1085.10元。司法鉴定费1900.00元,原告杨会承担1330.00元,由被告贾吉云承担5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罗金会审 判 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刀贵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书 记 员 张盒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