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托克逊县合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靳铃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托克逊县合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靳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7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托克逊县合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托克逊县石烽镇伯信特三号铁路桥西500米。法定代表人:吴鸿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季,男,汉族,1957年11月24日出生,该公司人事顾问,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靳铃,女,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托克逊县合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合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靳铃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1民终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兴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租赁合同虽然是以靳玲名义与我公司签订的,但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是靳玲的哥哥靳光伟,原审将靳光伟列为案外人是错误的。靳光伟签订合同系其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行为,且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远超铲车出租市场价格,应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8月17日,合兴公司与靳铃签订铲车租赁合同,使用铲车期间合兴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13年5月15日,合兴公司出具账目清单,确认拖欠靳铃租赁费180000元。2014年合兴公司偿还欠款10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租赁合同、交接清单、账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合兴公司虽称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靳光伟,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该租赁合同相对方是靳玲并无不当。关于合兴公司提出涉案合同无效的问题。该租赁合同相对方为靳玲,至于靳玲的哥哥靳光伟是否与涉案合同存在关联,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谋取私利,合兴公司在原审期间已向相关部门反映举报,但并无相关结论,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和兴公司提出的铲车租赁费用远超市场价格的问题。合兴公司与靳玲2009年8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现合同已履行完毕。租赁期间,合兴公司未对租赁费用提出任何异议且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原审及再审审查期间和兴公司虽称铲车租赁费用远超市场价格,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兴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合兴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托克逊县合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黄竹玲审判员 塔依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思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