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与雷小美、陈小林、王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雷小美,陈小林,王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俊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小美,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微星,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林,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柏旺,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辉,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小美、陈小林、王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俊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雷小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杜微星,被上诉人陈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明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雷小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雷小美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系雷小美与陈小林恶意串通损害金石公司利益的虚假诉讼,雷小美与金石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雷小美于1987年7月15日出生,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其不具备本案借款1,000,000元的出借能力。雷小美提交的债权凭证不具有真实性,其提供的2011年3月20日的《借条》和2011年3月18日的《委托付款函》均为复印件,无原件以供核对。其提交的转账凭证即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未加盖银行印章,且收款人为王明辉,金石公司从未收取过雷小美任何款项。2012年12月23日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出具该《借条》的行为是陈小林的个人行为,并非金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的形成时间,金石公司并不认可,一审过程中已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金石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9日经股东决议免除了陈小林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于当日向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陈小林于2012年12月23日出具《借条》系与雷小美恶意串通损害金石公司利益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债权凭证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雷小美、陈小林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而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本案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雷小美方、陈小林方所作出的与事实不符的陈述高度一致,本案系雷小美与陈小林恶意串通损害金石公司利益的虚假诉讼。2.金石公司未收到过雷小美的任何款项,从未向雷小美出具过任何债权凭证,雷小美与金石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雷小美向王明辉支付款项的时间在2011年3月21日,其于2015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驳回雷小美的全部诉讼请求。雷小美辩称:1、雷小美依金石公司指示,从自己的银行卡里转账给王明辉,资金已实际支付到位,明显具备出借能力。2、金石公司称其没有收取雷小美任何款项,此举就是为了逃避债务。金石公司已在上诉状上说明,公司资产已于2010年12月27日被法院进行了保全措施,说明金石公司不直接收钱,却要将所有款项打给关联的公司及个人的原因。3、雷小美不存在与陈小林恶意串通的情形。首先金石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恶意串通,且陈小林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其次,雷小美的钱实实在在借出去了,而金石公司、深圳市金汇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西丽大酒店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彼此关联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也实实在在的收了钱,金石公司的“恶意串通”之说无从谈起。4、雷小美与金石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金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小林,对《借条》上的签字及借款事实并无异议,雷小美有足够理由相信陈小林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金石公司进行鉴定的请求无实际意义,与其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一样,纯属拖延时间,恶意逃避债务。5、原审判决中已证明雷小美积极主张了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陈小林作为金石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对签字及公司借款事实已如实陈述,已证明了双方的借贷合意。从雷小美提交和法院调取的证据中,不难看出,金石公司被采取保全措施后,要求出借人将所有款项支付给与公司有关联的个人,出借人已履行完毕,自此本案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金石公司以审计报告为由,主张公司没有收任何款项,系恶意逃避债务。陈小林辩称:陈小林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金石公司,陈小林与雷小美没有恶意串通,陈小林向雷小美出具的一系列文件是按照金石公司的指示行事。雷小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陈小林、王明辉、金石公司偿还雷小美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90,000元(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今后利息算至偿还所有本息之日止),合计1,990,000元;二、陈小林、王明辉、金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石公司因资金周转向雷小美借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3月18日,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林向雷小美出具了委托函,要求雷小美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转至王明辉银行账户,并注明户名王明辉,开户行招商银行深圳泰然支行,账号5240116553102933。2011年3月20日,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林向雷小美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雷小美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月息(2.2%)计算,时间周期一年(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止)”。《借条》上加盖了金石公司的印章。2011年3月21日,雷小美通过建行转给王明辉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金石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23日,雷小美要求金石公司更换借条,经雷小美与金石公司结算,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林重新向雷小美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原2011年3月21日借到雷小美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截止至2012年12月23日的利息计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元),合计壹佰肆拾陆万元整(¥1,460,000.00元),现承诺上述款项继续按原利(月息2.2%)计算,在半年内付清,否则自愿承担债权人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之后陈小林将原《借条》原件收回了公司。2012年3月24日,金石公司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林变更为林钦生。上述借款到期后,金石公司仍未偿还雷小美借款本息,经雷小美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在审理过程中,金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1、对雷小美所提交的2011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加盖“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对雷小美所提交的2011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文字与“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3、对雷小美所提交的分别于2012年12月23日、2011年3月20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委托付款函》中陈小林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雷小美与陈小林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金石公司利益的行为。经审理查明,陈小林系金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公司需资金周转,陈小林代表公司向雷小美借款,并出具《借条》,雷小美依照陈小林的意思将借款汇至其指定的账户,这一系列行为均属正常的行为,金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雷小美与陈小林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对于金石公司辩称雷小美与陈小林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应不予采信。二、雷小美与金石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小林系金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行为。《借条》的内容及《委托付款函》也表明是金石公司向雷小美借款,而非陈小林个人,并在出具的《借条》上盖有金石公司的印章。虽然金石公司对《借条》上加盖之印章的真伪存有异议,但陈小林对于《借条》上的签名及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其依职权从事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该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雷小美有理由相信陈小林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至于公司内部存在的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雷小美已将借款转至公司指定的账户,故雷小美与金石公司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金石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重新向雷小美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半年内清偿。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雷小美的诉讼时效应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而雷小美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法院,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金石公司应偿还雷小美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28,000元(1,000,000元×2.2%×24个月,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此后利息另计),加之双方于2012年12月23日已结算的利息460,000元,合计本息1,988,000元。金石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其申请鉴定的内容,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未予准许。金石公司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应对雷小美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陈小林在本案中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进行民事行为,陈小林个人对雷小美的借款本息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王明辉并不是本案借款的相对人,与雷小美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在本案中亦不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小美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88,0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合计借款本息1,988,000元。二、被告陈小林、被告王明辉在本案中不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雷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10元,由被告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2017年6月20日,雷小美向本院申请对深圳市金汇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西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档案资料以及王明辉、王锐娜等的银行流水、社保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深圳市金汇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西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资料;2、招商银行户名为王明辉、账号为5240116553102933的账户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交易明细;3、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王锐娜、账号为6228460120008293417的账户2011年1月1日后的交易明细;4、王明辉、王锐娜2010年1月以后的参加社会保险清单。二审开庭前雷小美围绕上诉请求,提供如下9份证据:1、深圳市西丽大酒店有限公司基础信用报告及档案资料。拟证明:深圳市西丽大酒店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钟美娃,现法人代表人为钟俊勇,股东为洪丹娜、钟美娃、郑区平等人,钟晓立大量参与深圳市西丽大酒店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事实。2、深圳市金汇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基础信用报告及档案资料。拟证明:深圳市金汇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林汉忠,原股东为林汉忠、钟晓立、林伟涛等人,现股东为张巧龙、钟少平等人的事实。3、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信息报告。拟证明: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为陈小林、林钦生、钟俊勇,其中林伟涛于2017年4月6日变更为金石公司备案联络员的事实。4、林伟涛和林钦生的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原深圳市金汇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现金石公司备案联络员林伟涛与张巧龙、林汉忠、王锐娜、钟晓立等人有多次大额的银行流水往来,原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钦生与张巧龙、王锐娜、林汉忠等人亦有多次大额的银行流水往来的事实,故金石公司、深圳市西丽大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汇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具有重大利害关系。5、王明辉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王明辉与王锐娜银行流水频繁,且王明辉在收到雷小美打款的1,000,000元后,将所有款项打给了王锐娜。6、王锐娜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王锐娜与钟晓立、张巧龙、钟少平、王明辉等人有多次大额的银行流水往来的事实。7、钟晓立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1、2010年至今,钟晓立与深圳市西丽大酒店有限公司钟美娃、钟俊勇、洪丹娜、郑区平,以及深圳市金汇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林汉忠、张巧龙、钟少平、王锐娜等人有多次大额的银行流水往来的事实,故再次证明金石公司、深圳市西丽大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汇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具有重大利害关系;2、其中,涉及数亿元资金的进账款项全部转给了深圳市东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8、深圳市东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基础信用报告。拟证明:深圳市东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锐娜,总经理为钟晓立的事实。9、王明辉与王锐娜的参加社会保险清单。拟证明:王锐娜与王明辉的社保在深圳市金汇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员工。金石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深圳市西丽大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汇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东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人与金石公司都是各自独立的主体,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后金石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属于超期举证,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应不予采信。陈小林质证认为:对雷小美的举证无异议,其他的由合议庭审查,其举证与陈小林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金石公司、陈小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2中的企业档案资料及证据5、6、9系本院依雷小美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据3、4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对证据1、2、3、4、5、6、9,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钟晓立银行流水清单、证据8深圳市东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基础信用报告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雷小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1月16日,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二审过程中,金石公司申请对陈小林2012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陈小林签名的真实性及陈小林的签名与正文部分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通知,陈小林、雷小美及金石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钟俊勇到庭接收询问,陈小林确认2012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陈小林”系其本人所签、该《借条》系2012年12月23日出具的。林钦生系金石公司股东、既陈小林之后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6日,金石公司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该公司联络员变更为林伟涛。据王明辉、林钦生、林伟涛及王锐娜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王明辉与林钦生、林伟涛、王锐娜等均存在资金往来,王明辉接收该1,000,000元后当日即将该款项中的690,000元转至王锐娜账户,且此后王明辉仍与王锐娜存在资金往来,王锐娜与林钦生、林伟涛等也存在资金往来。在另案雷小美诉金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庭审过程中,金石公司称2012年12月19日该公司股东决议作出后无需将该决议通知陈小林。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雷小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雷小美与金石公司是否存在1,000,000元的借贷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金石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重新向雷小美出具《借条》,承诺在半年内付清借款,即本案借款于2013年6月23日借期届满。因届期届满金石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雷小美于2015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从借期届满之日至雷小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金石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其一、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陈小林以金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向雷小美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并以金石公司名义出具《委托付款函》指定招商银行深圳泰然支行王明辉账户(账号为5240116553102933)为收款账户后,雷小美将1,000,000元款项转入该指定收款账户,金石公司、雷小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雷小美依金石公司的指令将1,000,000元借款转至指定收款账户,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至于借款转至其指定收款账户后如何处理、是否最终转入金石公司账户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其二、金石公司是否系本案借款的借款人问题。雷小美出借该1,000,000元时,陈小林是金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小林以金石公司的名义向雷小美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金石公司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金石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后陈小林又于2012年12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金石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2月19日陈小林已被金石公司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但不能推翻雷小美出借本案借款时陈小林是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金石公司名义向雷小美借款的事实。其三,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金石公司主张雷小美无出借能力,由于雷小美已经提供了其支付本案借款1,000,000元的凭证,本院对金石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雷小美出借款项的来源,与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无关,也不能否认雷小美系本案借款出借人的事实。金石公司主张陈小林于2012年12月19日被金石公司依照股东决议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后,仍于2012年12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给雷小美,系与雷小美恶意串通。但陈小林坚称金石公司并未及时通知其已经被免除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其直至2013年才知道此事,而金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2月23日前已就此事通知陈小林,且在另案诉讼过程中金石公司称其无需将股东决议通知陈小林,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小林是在明知被金石公司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后仍故意以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重新向雷小美出具《借条》。且金石公司并不否认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时陈小林系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金石公司亦未提供足以证实陈小林与雷小美恶意串通的证据。金石公司还主张王明辉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但王明辉接收该1,000,000元后当日即将该款项中的690,000元转至王锐娜账户,且此后王明辉仍与王锐娜存在资金往来,王明辉、王锐娜均与林钦生、林伟涛等存在资金往来,林钦生系金石公司股东、继陈小林之后的法定代表人,林伟涛系目前金石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联络员,金石公司关于王明辉与该公司并无任何关系的主张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金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其关于本案是虚假诉讼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雷小美与金石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雷小美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义务,雷小美要求金石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一审判决金石公司偿还本息并无不当。另,金石公司二审申请对陈小林2012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陈小林签名的真实性及陈小林的签名与正文部分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陈小林到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形成时间进行了确认,且原判所确定的借贷事实并非仅仅依据该《借条》,而有着完整的证据链的支持,故对金石公司的该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2元,由上诉人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陈峰审 判 员 陈英辉审 判 员 黄XX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龙旭力书 记 员 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