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财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马长国与张杰、奎屯海棠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长国,张杰,奎屯海棠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嘉华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03财保167号申请人:马长国,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被申请人:张杰,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被申请人:奎屯海棠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法定代表人:张来福。被申请人: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团结西街3栋13号。法定代表人:张存喜。被申请人:新疆嘉华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团结西街3栋13号。法定代表人:张存喜。申请人马长国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杰、奎屯海棠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嘉华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5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马长国、担保人龚林芳以其财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马长国申请诉前保全理由成立,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申请人马长国、担保人龚林芳所有位于奎屯市捷乐得别克特14幢221号、奎屯市捷乐得别克特14幢222号、奎屯市龙溪里-乌鲁木齐东路29幢26号房产三套。二、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张杰、奎屯海棠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嘉华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5000000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马长国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