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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德昌与夏正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昌,夏正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2274号原告:黄德昌,男,194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社保局退休,住江西省,被告:夏正奎,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成都通达万利商贸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黄德昌与被告夏正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正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贰万元,并赔偿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3000元整;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借款方成都通达万利商贸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一万元,借期分别为三个月、六个月。借款到期后,成都通达万利商贸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通达万利公司)未归还借款。根据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第一条规定:乙方用公司所有投资项目利润及法人所有财产作为抵押保证贷款方本金的安全可靠。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到期还本付息。因为夏正奎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夏正奎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被告夏正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夏正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原告黄德昌与成都通达万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成都通达万利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成都通达万利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同年2月29日,原告黄德昌与成都通达万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成都通达万利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成都通达万利公司于次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到期后,成都通达万利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原告与成都通达万利公司借款合同时,被告夏正奎系成都通达万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成都通达万利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黄德昌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成都通达万利公司用公司所有投资项目利润及法人所有财产作为抵押保证贷款方本金的安全可靠,但并未约定被告夏正奎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对合同约定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夏正奎应作为法定代表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以被告夏正奎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要求夏正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夏正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夏正奎偿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借款期间的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德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黄德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雨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运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