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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齐小琴与许光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小琴,许光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1294号原告:齐小琴,女,1963年02月05日出生,汉族,会计,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界和,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光政,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齐小琴与被告许光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小琴的诉讼代理人王界和、被告��光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19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14日止);2.剩余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4日,被告因经营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即20‰)。原告支付借款后,至2015年2月,被告每月均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未兑现其承诺,仅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未支付的利息。许光政承认齐小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光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齐小琴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6元,减半收取3043元,由被告许光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坤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