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648翁申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申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64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申鋆,男,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被告人翁申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申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申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翁申鋆醉酒后无证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苏E×××××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相城大道,再沿相城大道行驶至相城大道、嘉元路路口时,发生单车事故。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翁申鋆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6mg/100ml。被告人翁申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翁申鋆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翁申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胡某、周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图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申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翁申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申鋆醉酒后无证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申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乾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