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刘兴广与徐延超、平顶山市平运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广,徐延超,平顶山市平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507号原告:刘兴广,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延超,男。被告:平顶山市平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东路开发一路东。代表人:姜建华,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号。代表人:王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骅,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兴广与被告徐延超、平顶山市平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兴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被告徐延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伟、梁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暂定3万元;2、要求被告徐延超、平顶山市平运货运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为499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11时许,徐延超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货车(豫D×××××挂),沿锡海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锡海××国道××庄镇柳石板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兴广驾驶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刘兴广手机、路面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延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兴广无责任。被告徐延超辩称:我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货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徐延超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双方签订了《货运单车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一切民事法律责任。车辆投有保险,一切损失都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对该部分不应支持;发生事故后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手机维修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维修,对维修内容及费用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倒车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依据不足,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对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11时许,徐延超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货车(豫D×××××挂),沿锡海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锡海××国道××庄镇柳石板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兴广驾驶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两车、刘兴广手机、路面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延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兴广无责任。豫R×××××号车于2016年8月16日至9月25日在镇平县华安汽车房屋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9665元。原告赔偿路产损失5000元。原告提交手机维修票据2200元,交通费票据5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众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2017年8月5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该标的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日均停运损失为56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豫R×××××号车办理有道路运输证,审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7日。豫D×××××号(豫D×××××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货运公司,被告徐延超租用该车辆。豫D×××××号牵引车和豫D×××××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D×××××号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豫D×××××号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徐延超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失,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车辆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后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19665元。2、手机维修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路产损失:50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维修厂的距离及车辆损坏情况,本院酌定300元。5、停运损失:经鉴定日均停运损失为564元,维修40天,564元/天×40天=22560元。原告主张的倒车搬运费,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手机维修费、路产损失、交通费共计19665元+1000元+5000元+300元=25965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被告徐延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25965元-2000元=239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965元。依据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关于停运损失的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徐延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与被告徐延超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广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广23965元;三、限被告徐延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兴广停运损失22560元;四、驳回原告刘兴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050元,由原告刘兴广负担50元,被告徐延超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顺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赵明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