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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7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鑫与延鹏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鑫,延鹏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7民初848号原告:马鑫。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鹏程。原告马鑫与被告延鹏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鹏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鹏程支付原告借款145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判令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延鹏程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7年4月23日向原告马鑫借款145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承诺用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1000元。现借款到期,但被告并���有按期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延鹏程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原告马鑫与被告延鹏程签订借款合同(借条),载明“因借款人(被告延鹏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原告马鑫)借款145000元整(壹拾肆万伍仟元整)。该款于2017年4月23日用出借人五张银行信用卡支付,分别为民生银行信用卡、兴业银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光大银行信用卡支付。借款人与出借人双方协商同意每月利息为1000元整(壹仟元整),限三个月内归还”。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即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延鹏程支付原告借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对借款期间每月1000元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借款期间的逾期利息,鉴于双方未予约定,本院认为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鹏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鑫借款145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3000元,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延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雨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