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刑终475号原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2016年10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2017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漏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曹开发,江西省余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豫0381刑初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受害人王某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江埠乡的毛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帮助诈骗行为人将骗取的钱款从银行取现,并指使自己弟媳被告人吴某某、自己叔叔毛甲某等人为其取送款。吴某某明知是诈骗所得赃款仍帮忙从银行取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2日,河南省偃师市居民王某被他人通过电话联系以“重金求子”的方式骗走150000元。该款从王某的银行卡(卡号62×××71)汇入户名为吴帆的银行卡(卡号62×××10)后,经杨某某的POS机刷卡转入杨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73)中50000元。吴某某于次日将该50000元分别转入自己的两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79、62×××74)中后,通过银行ATM机将此50000元取出交给毛甲某,毛甲某将此款送给毛某某。2、2015年7月12日,王某再次被他人通过电话联系以“重金求子”的方式骗走2000元。该款从王某的银行卡(卡号62×××71)汇入户名为郭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19)后,经李金牙的POS机刷卡转入李金牙的银行卡(卡号62×××77)中。吴某某于当日将该2000元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70)中后,通过银行ATM机将此2000元取出交给毛甲某,毛甲某将此款送给毛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毛某某、毛甲某的供述;证人左某的证言;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涉案POS机开户信息及刷卡记录;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吴某某被判刑的判决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偃师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诈骗所得赃款,仍伙同他人帮助取现、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吴某某与他人分工协作,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吴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吴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吴某某能主动认罪,二审审理期间积极弥补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某家属积极弥补受害人损失5.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明知是诈骗所得赃款,仍伙同他人帮助取现、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吴某某辩护人所提吴某某能积极弥补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害人谅解,经查属实。鉴于吴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积极弥补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刑初19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对被告人吴某某的刑罚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漪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郭 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