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逸庆与陈盛茂、陈文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逸庆,陈盛茂,陈文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1316号原告:王逸庆,女,生于1993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白雪松(特别授权),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盛茂,男,生于1996年4月2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陈文良,男,生于1949年2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朝阳街47号2栋2楼14、16号。负责人:刘守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男,生于1980年9月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王逸庆诉被告陈盛茂、陈文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逸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松、被告陈盛茂、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逸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前列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010.48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7000��、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3250.48元,由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I2月12日19时40分许,陈盛茂驾驶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九襄镇往唐家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511KM+80OM处,与行人王逸庆发生碰撞,造成王逸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逸庆经汉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6年12月23日,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6第J12I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盛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盛茂驾驶的川T×××××号摩托车在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请依法支持原告前述请求��谢!被告陈盛茂辩称:当时原告被撞,陈盛茂把原告带到医院,因为原告伤情不严重,所以原告没有住院。半个月后原告说要住院,还要陈盛茂赔偿20000元,双方没有协商成。陈盛茂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陈盛茂不会赔偿原告。被告陈文良未予答辩。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依据商业险条款进行赔偿。因陈盛茂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按商业险保险条款应当免赔15%,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条例,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减20%的自费药。因原告多日擅自离开病房,原告的住院时间不是57天,原告应当提供病历证明实际住院天数。鉴定费、诉讼费不由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19时40分,陈盛茂驾驶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九襄镇往唐家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511km+800m处与行人王逸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逸庆受伤,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7年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其病情为:右小腿裂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右胫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多次外出,根据汉源县中医院体温单显示,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起至2月7日,共21天外出。原告的医疗费共13302.63元,陈盛茂共为原告垫付6992.15元。2017年7月20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评定,经评定,王逸庆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陈盛茂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汉源县起点文具店工作,原告长期居住在汉源县县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工资3000元左右,原告提交的汉源县起点文具店工资表显示,原告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未领取工资。另查明:被告陈盛茂驾驶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文良,陈文良在在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人身损害方面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方面的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根据���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承担次要责任时,赔付比例为70%,免赔率为15%。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白克兰收条、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陈盛茂驾驶证、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宝兴县优品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和汉源县起点文具店联合出具的证明,汉源县起点文具工资表、证明、租房协议、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汉源县中医医院病历、发票、天全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由被告陈盛茂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王逸庆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陈文良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文良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陈文良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但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收款凭证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302.63元;原告请求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计算误工费,但是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该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并无需要加强休息的医嘱,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方式,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有固定工作,应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而定,结合原告的工资表,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误工期为两个月,其误工费为6000元(2月×3000元/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90日×100元/日);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但交通费系就医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21日外出,对原告外出期间的��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予扣除,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57日-21日)×20元/日];根据原告的鉴定费票据,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800元;原告请求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计算营养费,但是法律规定营养费应该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30122.63元,其中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共计为29322.63元鉴定费800元。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辩称王逸庆住院期间外出导致增加医疗费,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减自费药,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文良为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22.63元,已经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超出部分,陈盛茂应承担的金额为3218.10元,因陈文良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而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2393.46元[(14022.63元-10000元)×(100%-15%)×70%],故陈盛茂应承担的金额为824.64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530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额,依法由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承担。原告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依法由原告与陈盛茂按责分担,陈盛茂应承担的金额为640元。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辩称应该扣减自费药,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盛茂为原告垫付6992.15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陈盛茂的垫付款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的余款由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依法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逸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302.6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322.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逸庆27693.46元,由陈盛茂赔偿王逸庆824.64元,抵扣陈盛茂已经垫付的6992.15元后,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给付王逸庆21525.95元并退还陈盛茂6167.51元;二、原告王逸庆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陈盛茂承担640元。三、驳回原告王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逸庆22165.95元,并退还被告陈盛茂552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陈盛茂负担266元,由原告王逸庆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雪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