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和宇、杨玉山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和宇,杨玉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30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和宇,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桐柏县人,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原审被告人杨玉山,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河北省霸州市人,捕前住霸州市。2016年7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玉山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和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冀1081刑初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和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5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玉山伙同他人向霸州市辛章办事处李和宇经营的和缘菜馆门口扔砖头和爆竹等物品。后于当晚7时许,被告人杨玉山伙同他人驾驶现代轿车在辛章办事处中心街等地追逐、碰撞李和宇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造成该车损失7369元。2016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玉山伙同他人在霸州市辛章办事处李和宇经营的和缘菜馆内,用铁管、镐把等工具将饭店内的电脑、空调等物品砸坏,经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为26772元。2016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玉山伙同他人在霸州市辛章金地湾售楼处附近将李和宇车牌号为冀R×××××的黑色大众捷达牌轿车玻璃砸坏,李和宇驾车逃离过程中杨玉山驾车追逐、撞击李和宇的车辆,造成该车损失经鉴定为3330元。2016年5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杨玉山伙同他人在霸州市辛章办事处世纪花园小区二号楼一单元门口对李和宇进行殴打。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和宇的陈述,证人蒋兵权、刘某、王某、崔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现场图、现场照片、被损坏物品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判决做如下评判:1、对于追车、撞车地点照片9张,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案发后所拍摄,虽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无法佐证案发时该路段情况及双方车辆相互追逐的情况,故对该9张照片不予采纳。2、对于其所受伤害照片2张,该2张照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佐证其伤害程度,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2张照片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称,2016年5月20日至25日,杨玉山纠集多人在校区、闹市区、居民区等地手持砍刀、铁棒连续多天追杀李和宇,并向李和宇自建的三层饭店投掷爆炸物、进行打砸,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高速、连续撞击李和宇驾驶车辆。要求被告人赔偿车辆损失24.5万元、和缘菜馆经济损失42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除公诉机关已提供的相关证据外,未向法庭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损失情况。被告人杨玉山称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查明,本案刑事部分已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和宇的财产损失,确系被告人杨玉山等人的不法行为所致。据当庭质证的鉴定意见,合计财产损失人民币3747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玉山伙同他人,任意殴打被害人、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和宇的经济损失37471元,系被告人等人的不法行为所致,被告人依法杨玉山应当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和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或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玉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杨玉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和宇经济损失374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和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和宇上诉主要提出原审被告人杨玉山应赔偿其经济损失649.5万元(其中车辆损失费24.5万元、和缘菜馆经济损失42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原审被告人杨玉山的辩护人提出了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合法、适当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李和宇的上诉理由及杨玉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和宇提出杨玉山赔偿其经济损失649.5万元的要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部分诉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李和宇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判决的民事赔偿范围及数额并无不当。对杨玉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玉山伙同他人,任意殴打被害人、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和宇的经济损失37471元,系杨玉山等人的不法行为所致,杨玉山依法应当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及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淑芬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致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