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2执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庞竹兰、唐明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竹兰,唐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2执253号申请执行人庞竹兰,女,汉族,下岗职工,住天峨县。被执行人唐明明(曾用名陆明),男,汉族,无业,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申请执行人庞竹兰与被执行人唐明明买卖合同纠纷【(2017)桂1222执253号】一案中,天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222民初字17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唐明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庞竹兰、黄汉师货款人民币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由被告唐明明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唐明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112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唐明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有规避执行的行为,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决定对被执行人唐明明拘留十五日,在执行拘留期间,唐明明亲属已代为偿还该案执行款80000元,申请执行人庞竹兰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据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2民初字1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龙园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图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