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4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宝珊与被告刘敬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珊,刘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4347号原告:杨宝珊,女。被告:刘敬军,男。原告杨宝珊与被告刘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珊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25000元,约定2017年2月23日还款,当还款日届满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敬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同年2月2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均应受该借据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敬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宝珊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刘敬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雪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