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陈尚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陈尚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伟、任贺磊,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尚飞,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尚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产业开发区(2017)豫019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被上诉人交易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应当偿还的款项数额清晰明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陈尚飞未提出答辩意见。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4053.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05.32元;3、被告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为3596.31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陈尚飞签订编号为垫000053246/豫郑中牟00200030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陈尚飞自愿注册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垫富宝公司授予陈尚飞垫付宝账户,并根据陈尚飞向垫付宝网站提供的资料,向陈尚飞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陈尚飞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陈尚飞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替陈尚飞垫付消费款项给垫付宝卖方会员,陈尚飞按约定将垫付款按期归还甲方。陈尚飞应当按照垫付宝网站上的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最后还款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按其欠款总额的10%缴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审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本金14053.27元,但其提交证据均系其公司单方制作,且无法对数据作合理解释,经本院告知,原告未提供其公司操作平台原始数据,且原告未提供被告在第三方处消费的凭证等证据,原告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垫付了款项,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尚飞欠款14053.27元,所提供的证据均系上诉人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提供其公司操作平台原始数据,也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在第三方处消费的凭证,因此,上诉人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上��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张向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