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刑初83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平,男,l987年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高县。2006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3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0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7)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平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胜利出庭,指控:2017年10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平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J×××××别克轿车,在途经路桥区海天酒店红绿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同时认为被告人杨平具有前科、无证驾驶、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平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至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夏俏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