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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雪莲与被告宋兴华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莲,宋兴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1761号原告:徐雪莲,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双堂乡胡辛庄村。身份证号:130638198306228022.被告:宋兴华,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双堂乡胡辛庄村。身份证号:130638198306228022.原告徐雪莲与被告宋兴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兴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雪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宋禹萱由原告抚养,儿子宋禹葳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分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3日生女儿宋禹萱;2007年8月20日生育儿子宋禹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我俩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沟通较难,经常为琐事争吵、大家。被告好逸恶劳、无责任心,对我们母子女不关心,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义务。我与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宋兴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3日生女儿宋禹萱;2007年8月20日生育儿子宋禹葳。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7年7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常在娘家居住,有时回双方的居所居住,但双方不住同一卧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几年时间,且生育一儿一女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且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的相关证据,就目前情形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雪莲与被告宋兴华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友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