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赵秀艳与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艳,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2204号原告:赵秀艳,女,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树春,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由烟台市振华木业有限公司推荐)。被告: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南王街道办事处大院村。法定代表人:谢杰涌,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梅,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艳与被告蓬莱博展��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树春、被告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109381元,赔偿已付房款为本金按照同期三年定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6570.26元,合计145951.26元;3.诉讼费以及其他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业用途的预售商品房第6幢4层40654号,建筑面积22.81平方米,单价4795.32元,总价款109381元,房款一次付清。交房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前,但该房至今仍未竣工,被告逾期交房长达六年之久。期间原告多次维权,被告承诺尽快交房,但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合同规定逾期交房超过365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违约时间长,并不能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从2011年6月30日起按银行三年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已丧失解除权,原告无权要求退房。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65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应在30日内办理退房手续,否则视为放弃,合同继续履行”,由此原告行使解除权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内,但原告在此期间并未提出解除合同,按���律规定其解除权利消灭。本案所涉商铺6号商贸楼已经竣工,正在办理验收收手续,该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合同目的能够实现。2、退一步讲,即使合同能够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需按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购商铺委托给被告聘请的经营管理公司免费经营管理6年,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任何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款为本金的按银行同期三年期存款利率的利息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方争议的焦点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达到解除条件以及解除后的赔偿问题。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交付条件为:1.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及备案证明;3.市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原告将房屋委托被告聘请的经营管理公司免费经营管理。原告为证实商铺处于未完工状态提交的打印图片,被告不认可系涉案商铺,因图片模糊缺乏辩认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直至法庭辩论终结,涉案商铺一直未交付事实存在,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达到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应认定涉案商铺不具备交付条件。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蓬莱博展��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6号商贸楼40654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直至2017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乃至庭审辩论终结之前被告房屋仍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因此认为被告已属履行不能,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的解除权消灭,但至今其未能具备合同履行的交房条件,故其关于合同不能解除的观点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之规定,因被告严重违反合同义务致合同解除,免费经营管理期已满仍未交房,原告获取房屋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告交付的房屋款项被告长期占用,合同约定的1%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原告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赵秀艳与被告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蓬莱博展6号商贸楼40654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限被告蓬莱博展房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秀艳购房款1093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6570.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被告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呈